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辰民初字第0590号
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
法定表人单新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告单位工会副主席。
被告马更贤。
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君。
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武清交通局)与被告马更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和***的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清交通局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之夫、李四君之父*一X系原告单位退休干部。1991年4月原告出资1.2万元为*一X购买X平房2间共81平方米,由***与***夫妇居住。*一X与原告签订经过武清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一份,约定***只有居住权,所有权归原告,***夫妇百年之后该房由原告收回。近期原告调查发现涉诉房屋已被拆迁,原告派人与二被告联系了解情况,要求二被告返还拆迁利益,二被告拒绝提供处置情况,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因处置原告所有的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4万元。
被告马更贤辩称,首先,自1992年被告马更贤的丈夫***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次,原告起诉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本案二被告处置涉诉房屋致使涉诉房屋被拆。从原告单位在1994年进行住房改革时未涵括本案涉诉房屋可以推断出本案涉诉房屋于1992年由*一X上交给X厂从而从X厂换取楼房一套的处置行为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同时被告***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对***的处置行为是知情的。第三,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综上,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马更贤第一点和第三点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君系母子关系,被告马更贤之夫、被告李四君之父***(又写作***、*三X)系原告单位退休干部。*一X于1991年从原告单位退休,2000年去世。1992年原告为解决其单位退休干部*一X在津住房问题,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拨款1.2万元给***用于购买***自选的位于X房子的私人住房两间,面积为81平方米,该房屋使用证编号为X。该房屋购房款为1.1万元,房屋过户费用共1320元,其中***独自缴纳550元,与房屋出卖人***共同缴纳770元。
原告与***就原告拨款给***购买房屋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并于1992年5月在武清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所购房屋产权属原告,***与***夫妇享有居住权。***对该房屋不得转借、转租,李一X与马更贤的子女对该房屋没有继承权,待***和***去世后由原告将房屋收回。X厂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被告***作为其单位职工,在1992年将涉诉房屋上交X厂后分得位于X房屋一套。
经本院走访X镇人民政府、X动迁办公室,证实涉诉房屋现已于近几年被拆迁,签订拆迁协议的还迁主体不明。涉诉房屋拆迁时按证载面积1∶1定向还房,还迁主体不愿意进住定向还迁房时,可在还迁房落实后选择由拆迁人回购,回购价格为4000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权利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系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居住使用权人为被告马更贤。被告马更贤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对涉诉房屋具有管理责任,应保证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造成侵害。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其所居住使用的房屋已于1992年按规定上交X厂并经原告同意,其对涉诉房屋被拆没有任何责任,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未能证实其上交涉诉房屋系按政策之必须行为。在庭审中其仅提供一份由X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未到庭接受质询,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被告马更贤的陈述也存在矛盾的地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及其夫李一X作为使用权人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涉诉房屋,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未尽到管理人的职责,致使房屋灭失,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非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人,没有管理责任,其也非受益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法院保护的问题,因涉诉房屋现已被拆迁,物已经不存在,原告现在主张的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从性质上来说系基于原告之所有权受到侵害致灭失而产生的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其行使应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权利被侵害之日系涉诉房屋被拆迁而致灭失之日。从本院调查走访的情况来看,涉诉房屋被拆迁显然没有超过二十年,故对二被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现在本地区还迁房购买价格8000元/平方米计算,因没有鉴定评估的标的物,且涉诉房屋被拆迁并非现在,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涉诉房屋证载面积为81平方米,经询有关部门得知涉诉房屋拆迁时定向还迁房回购价格为4000元/平方米,涉诉房屋所得还迁房回购总价应为32.4万元。本院参照涉诉房屋还迁房回购价确定被告马更贤应予赔偿的数额。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房屋损失32.4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担负2550元,由被告***担负2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