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4344号
原告:天水长城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南廓寺东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世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功,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67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建丽,执行董事。
原告天水长城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长城公司)诉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得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得世纪公司给付质保金5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康得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天水长城公司与康得世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5240000元,天水长城公司供货后,康得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524000元,其余款项均已支付。至2018年8月31日,质保期已满,康得世纪公司经催要后未支付。
被告康得世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水长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院当庭核对后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天水长城公司(卖方)与康得世纪公司(买方)签订《康得复合材料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康得复合材料高低压开关柜设备,总价款5240000元,质保期24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10%预付款524000元;货到现场、卸至指定地点、组装完毕经买方初验合格并呈交买方签署的收货单且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2620000元。设备全部到货并安装调试通过买方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后或买方发出实际项目竣工资料交验合格(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572000元;质保金比例为实际结算金额的10%。缺陷保修期24个月,缺陷保修期完满结束及买方签署的质量保证期满合格证书发出,扣除按照本合同卖方应支付给买方的金额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524000元。买方每次向卖方付款前,卖方必须至少提前15天向买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母联柜1套,金额114976.80元。2016年8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框架断路器、电流互感器等,金额53200元。
2016年7月12日,康得世纪公司向天水长城公司支付预付款524000元。2016年7月24日、8月27日,天水长城公司向康得世纪公司发货,康得世纪公司签收。2016年8月8日、8月9日,天水长城公司向康得世纪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康得世纪公司于2016年9月6日、9月27日、2017年2月24日分别向天水长城公司付款1145776.81元、1474223.19元、1740176.80元,计4360176.80元。2019年3月21日,康得世纪公司的兰皓向天水长城公司吴建刚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关于合同C16040质保款(合同的10%),设备于17年1月完成验收;现在我司正在走质保到期验收流程(采购已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质保到期验收流程,现正在正常进行中,现在尚无接到任何问题投诉等);待质保到期验收流程完毕,采购进行付款申请。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天水长城公司与康得世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康得世纪公司在质保期已届满后经催要未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天水长城公司要求康得世纪公司给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康得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迳行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水长城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质保金5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原告天水长城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丽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