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天水长城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502民初424号
原告:天水长城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亚会,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
法定代表人:赵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水长城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长城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0070.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923.38元(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被告开始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高压开关柜配件。2016年8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70.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往来款对账单1份,拟证明2016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70.01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载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货款100070.01元,且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高压开关配件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为100070.01元,现原告未按对账单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以10007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日止,总计762天,逾期付款损失为9923.38元,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100070.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923.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天水长城成套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100070.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923.38元(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日止),合计10999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青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