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23民初442号
原告: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右玉县威远镇后所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1-1-170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雅毓,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右玉宏宇公司”)与被告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全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天津全生公司提出回避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依法驳回其回避申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右玉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天津全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安雅毓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王某应通知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右玉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80万元,及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7日,原告与太原三元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共同设立右玉银海草食畜工程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玉银海公司”)。原告以牧草地、基础设施、建筑工程、种羊等实物出资,并经山西华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屋建筑估价为200.13万元、机器设备估价为41.32万元、土地使用权估价为210万元、存货(种羊等)估价为178.56万元,合计630.01万元,作为入股款入股右玉银海公司。后右玉银海公司经过几年发展,原告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总额上升为690万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天津天泰鸿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天泰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690万元,天津天泰公司一次性购买原告持有的原右玉银海公司23%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天津天泰公司并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而是2012年经双方口头协商,天津天泰公司先退还原告于2008年投入右玉银海公司部分财产。天津天泰公司于2013年退还原告房屋建筑折抵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014年退还原告土地使用权折抵款210万元,现尚欠原告股权转让价款280万元。天津天泰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全生农林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多年来一直与被告代表及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山西全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右玉银海公司)沟通协商剩余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天津全生公司辩称:一、原告右玉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至此,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并对外产生效力,诉讼时效应至此开始计算。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3年1月20日止。而原告于2019年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所称,2014年被告退还原告土地使用权折抵210万元,那么诉讼时效自2014年开始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最迟已于2017年初届满。虽然原告主张2014年后以口头形式进行了催要,但被告自始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通知,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退还原告土地使用权折抵210万元,而被告在退还土地时,将坐落于原告土地上的原属于太原三元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所有权、房屋内的部分机器设备所有权同时转移至原告。《右玉银海草食畜工程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筹)拟工商注册实收资本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晋华评报字[2008]第11号)显示:该房屋建筑物价值136万元、机器设备价值17.418万元(实验室工作台4.418万元、实验室设备13万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与土地的关系应采取“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即原属于太原三元灯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已一并转移至原告。因房屋内的部分机器设备未搬离,且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故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同时已转移至原告。三、原告主张的剩余股权款计算方式不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为280万元,按照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建筑折抵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合意,且该房屋建筑折抵价款与原告陈述的经评估的价格不符。四、原告诉称的评估价值与客观证据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右玉银海草食畜工程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筹)拟工商注册实收资本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与被告所持同一评估公司出具的同一文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不符。原告主张其以实物出资的房屋建筑物价值200.13万元、机器设备价值41.32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210万元、存货价值178.56万元。而被告提供的《右玉银海草食畜工程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筹)拟工商注册实收资本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证据原件显示原告出资入股的房屋建筑物价值203.75万元,机器设备价值8.81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200万元,存货价值217.45万元。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原件不符。五、原告诉称经过几年发展,原告的股权价值总额上升为690万,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5月19日,原告受让山西天沐合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60万元,受让股权后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3%,即690万元。原告受让山西天沐合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经右玉银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原告所称“公司经过几年的发展,原告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总额上升为690万元”的表述与实际不符,且原告至今未向山西天沐合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右玉宏宇公司、太原三元灯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志新三方拟共同出资成立右玉银海公司。2008年7月28日,太原三元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宏宇公司共同委托山西华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山西华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作出晋华评报字[2008]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载明:右玉宏宇公司出资的实物及土地使用权折人民币630.01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资210万元,以房屋建筑出资200.13万元,机器设备出资41.32元及存货出资178.56万元。
2008年8月7日,右玉宏宇公司、太原三元灯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志新三方共同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右玉银海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393万元,其中右玉宏宇公司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出资6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1.5%。薛志新任公司董事长,张华强任公司监事,赵有英任公司董事、总经理,王志杰任公司董事。
2009年9月28日,太原三元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右玉银海公司26.54%股权,薛志新将右玉银海公司29.8%的股权转让给山西天沐合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右玉银海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杰。此次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于同年10月26日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2010年5月19日,山西天沐合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右玉宏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山西天沐合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右玉银海公司2%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右玉宏宇公司。此次股权转让经右玉银海公司2011年召开的第二次股东决议会通过。
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右玉宏宇公司与天津天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1.股权转让。天津天泰公司实缴右玉银海公司之股权总额为人民币690万元,本次转让人民币690万元的股权,占右玉银海公司股权总额23%,按原价转让。天津天泰公司受让右玉宏宇公司转让的股权,经右玉银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2.承诺与保证。右玉宏宇公司保证对其转让的本协议下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右玉宏宇公司保证其在本协议下的转让已获右玉宏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3.协议生效。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4.协议文本。本协议一式四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一份由公司存档,工商部门备案一份。此次股权转让经右玉银海公司2011年1月8日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决议会通过。同日,天津天泰公司受让右玉银海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天津天泰公司对右玉银海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100%。并于当日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
2011年8月16日,右玉银海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全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2012年,右玉宏宇公司与天津天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天津天泰公司退还右玉宏宇公司于2008年出资右玉银海公司的部分财产。天津天泰公司于2013年退还右玉宏宇公司房屋建筑折抵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2014年退还右玉宏宇公司土地使用权折抵股权转让款210万元。
又查明,2012年5月22日,天津天泰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全生农林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天津全生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全生公司。
2014年12月19日,右玉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有英变更为赵峰,并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再查明,2019年8月5日,右玉宏宇公司就此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不能提供天津全生公司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右玉宏宇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和被告天津全生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本院依法向右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公司设立登记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右玉银海草食畜工程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筹)拟工商注册实收资本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晋华评报字[2008]第11号)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右玉宏宇公司与天津全生公司(原天津天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股权转让已经右玉银海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该股权转让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股权转让后,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天津全生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退还了原告股权转让中的土地及房屋建筑,共折价410万元,剩余280万元转让款至今未付。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依法追要剩余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津全生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时间,故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两次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起诉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已将转让物中690万元,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全部返还原告,故不存在拖欠原告转让款的事实,就该辩解,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自认已接收被告退还土地和房屋建筑,对机器设备并没有接收,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接收机器设备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的山西华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案原、被告所持有的报告内容不一致,后本院调取了右玉银海公司在右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档案,与原告举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80万元;
二、驳回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缓交),由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建新
审判员   贺学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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