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1-1-1706-4。
法定代表人:薛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雅毓,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威远镇后所堡村。
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全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玉宏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全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80万元,系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主动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违背了法律规定。3、上诉人于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以超期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收取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驳回了上诉人的回避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上诉人诉权的行为,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右玉宏宇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右玉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全生公司支付右玉宏宇公司股权转让款280万元,及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右玉宏宇公司、太原三元灯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志新三方拟共同出资成立右玉银海公司。2008年7月28日,太原三元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宏宇公司共同委托山西华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山西华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作出晋华评报字[2008]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载明:右玉宏宇公司出资的实物及土地使用权折人民币630.01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资210万元,以房屋建筑出资200.13万元,机器设备出资41.32元及存货出资178.56万元。2008年8月7日,右玉宏宇公司、太原三元灯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志新三方共同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右玉银海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393万元,其中右玉宏宇公司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出资6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1.5%。薛志新任公司董事长,张华强任公司监事,赵有英任公司董事、总经理,王志杰任公司董事。2009年9月28日,太原三元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右玉银海公司26.54%股权,薛志新将右玉银海公司29.8%的股权转让给山西天沐合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右玉银海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杰。此次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于同年10月26日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5月19日,山西天沐合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右玉宏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山西天沐合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右玉银海公司2%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右玉宏宇公司。此次股权转让经右玉银海公司2011年召开的第二次股东决议会通过。2011年1月19日,右玉宏宇公司与天津天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1.股权转让。天津天泰公司实缴右玉银海公司之股权总额为人民币690万元,本次转让人民币690万元的股权,占右玉银海公司股权总额23%,按原价转让。天津天泰公司受让右玉宏宇公司转让的股权,经右玉银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2.承诺与保证。右玉宏宇公司保证对其转让的本协议下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右玉宏宇公司保证其在本协议下的转让已获右玉宏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3.协议生效。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4.协议文本。本协议一式四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一份由公司存档,工商部门备案一份。此次股权转让经右玉银海公司2011年1月8日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决议会通过。同日,天津天泰公司受让右玉银海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天津天泰公司对右玉银海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100%。并于当日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2011年8月16日,右玉银海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全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2012年,右玉宏宇公司与天津天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天津天泰公司退还右玉宏宇公司于2008年出资右玉银海公司的部分财产。天津天泰公司于2013年退还右玉宏宇公司房屋建筑折抵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2014年退还右玉宏宇公司土地使用权折抵股权转让款210万元。2012年5月22日,天津天泰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全生农林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天津全生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全生公司。2014年12月19日,右玉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有英变更为赵峰,并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2019年8月5日,右玉宏宇公司就此纠纷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不能提供天津全生公司准确送达地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右玉宏宇公司与天津全生公司(原天津天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股权转让已经右玉银海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该股权转让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此予以确认。股权转让后,天津全生公司负有及时给付右玉宏宇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右玉宏宇公司陈述,天津全生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退还了右玉宏宇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土地及房屋建筑,共折价410万元,剩余280万元转让款至今未付。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右玉宏宇公司依法追要剩余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右玉宏宇公司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天津全生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时间,故履行期限不明确,右玉宏宇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右玉宏宇公司两次起诉向天津全生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起诉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天津全生公司辩称的双方协议签订后,天津全生公司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已将转让物中690万元,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全部返还右玉宏宇公司,故不存在拖欠右玉宏宇公司转让款的事实,就该辩解,天津全生公司应负举证责任,现右玉宏宇公司自认已接收天津全生公司退还土地和房屋建筑,对机器设备并没有接收,而天津全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右玉宏宇公司已接收机器设备的事实,故天津全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天津全生公司辩称的山西华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案双方所持有的报告内容不一致,后一审法院调取了右玉银海公司在右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档案,与右玉宏宇公司举证一致,故对右玉宏宇公司所举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80万元;二、驳回右玉县宏宇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缓交),由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上诉人天津全生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右玉宏宇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是否适当。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上诉人天津全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右玉宏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给付时间,被上诉人右玉宏宇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故被上诉人右玉宏宇公司要求上诉人天津全生公司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天津全生公司在一审时对诉讼时效已提出抗辩,并非系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被上诉人右玉宏宇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全生公司(原天津天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股权转让已经右玉银海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对此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天津全生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天津全生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右玉宏宇公司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津全生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全生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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