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

宋满与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403号
原告:宋满,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丽,女。
被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STEPHENMCQUILLA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琦,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满与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外服公司)、被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伍德泰勒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赵红晴,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丽,被告海伍德泰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霜、王嘉琦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外服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48,896元,被告海伍德泰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与被告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海伍德泰勒公司工作。原告在海伍德泰勒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2018年8月31日,外服公司在海伍德泰勒公司的授意下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严重失职,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被告海伍德泰勒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起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担任总经理。因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海伍德泰勒公司依法于2018年8月23日将原告退回外服公司,由外服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于被告外服公司,由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海伍德泰勒公司担任总经理。海伍德泰勒公司为明确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又签订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总经理,每月工资为97,350元,原告应遵守海伍德泰勒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海伍德泰勒公司规章制度的,海伍德泰勒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必须遵守《员工手册》及海伍德泰勒商业行为准则。海伍德泰勒商业行为准则规定:“……(4)员工不得在没有正当管理层授权的情况下,以海伍德泰勒公司名义进行任何交易或运用海伍德泰勒公司的资产。所有文件、记录必须与海伍德泰勒公司财务手册中所列条例相符……(7)员工及其配偶、子女不得与海伍德泰勒公司有生意往来的任何私营企业投资谋利。(8)员工未经总经理书面批准或未做出澄清前不得与其直系亲属所属公司有生意往来。海伍德泰勒有赖于全体员工的忠诚正直来共同维护海伍德泰勒公司资产不被损害、欺盗及擅自挪用。不当违规行为亦应包含通过欺诈手段盗用海伍德泰勒资产谋取私利。”原告在海伍德泰勒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2018年8月23日,海伍德泰勒公司以原告存在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当依法、诚实信用地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原则,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外服公司寄送的解除通知。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896元,并由海伍德泰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海伍德泰勒公司集团首席财务官发给原告主题为审批授权书的电子邮件。当日,原告转发给海伍德泰勒公司员工,明确该审批授权书计划于2017年11月30日开始全面实施,其目的是保护集团免受因过去的不规范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该审批授权书规定,总经理对于人力资源管理项目中“新的非工资福利的适用”(例如:养老金、医疗保险)无申请或审批权限,对人力资源项目中“员工劳动合同的强制解除或与其达成和解”有申请权,无审批权。
再查明,宋某系原告姐姐,曾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处做销售。2016年9月9日,宋某以邮件方式提出辞职,并表示“感谢上帝,我不必再去上海办公室了,与你们这群丑陋的销售团队坐在同一个房间……对我来说是一种折磨,你们这群人太糟糕了,我不想成为其中的一部分,请让我走吧。”2016年9月9日,海伍德泰勒公司IT员工根据原告要求,取消宋某电子邮件访问权限,并将宋某邮件收件人设置为原告。2017年3月10日,宋某与外服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外服公司向宋某开具退工证明。宋某离职前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7年4月18日,外服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给海伍德泰勒公司财务人员,告知外服公司打电话给宋某就其后续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联络,其并不知情,要求海伍德泰勒公司与宋某沟通后通知外服公司。2017年6月1日,宋某与外服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员,月薪3,60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向公司集团财务人员发邮件,上报海伍德泰勒公司员工名单及相关信息,但未将宋某作为公司员工予以上报。海伍德泰勒公司支付宋某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资47,072.44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管理费共计21,786.88元。
原告在职期间,购买了2009年1月21日至2041年1月24日期间的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守御人生两全保险,每年保险费14,250元,为其丈夫鲍永英购买了2009年1月20日至2041年1月20日守御人生两全保险,每年保险费16,380元,后于2015年退保,并有返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其本人、丈夫及儿子增购了为期一年的中国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环球团体医疗保险,每年保费共计41,383元,保费逐年递增,后于2015年退保。2015年至2018年,原告为本人、丈夫、儿子购买了香港AXA保险公司一年期的安盛医疗保险,2015年至2018年保险费分别为65,974.45元、83,688元、78,626.70元、46,328.9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增购了2016年12月13日至2036年12月1日的英国保诚医疗保险。上述保险除中国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环球团体医疗保险由海伍德泰勒公司购买,其余保险皆由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后由海伍德泰勒公司予以报销。
2017年9月18日,海伍德泰勒公司为原告报销培训课程费用108,000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审批报销员工胡姗姗课程费24,900元、于晓亮培训费58,000元。2018年4月24日,海伍德泰勒公司离职员工周斌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5月15日,原告审批同意海伍德泰勒公司支付周斌离职经济补偿共计75,000元,该案以撤诉结案。
原告每月工资为97,350元。海伍德泰勒公司每月按86,000元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按此工资标准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每月余额工资11,350元,海伍德泰勒公司在年底以年终奖形式予以一次性发放,并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16年8月7日、2017年3月17日,海伍德泰勒公司分别与上海飞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速公司)签订了2份汽车租赁合同,海伍德泰勒公司按约支付相应价款。飞速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鲍永刚,系原告丈夫鲍永英的兄弟。
庭审中,海伍德泰勒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7月至9月、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员工考勤表,证明宋某自2017年6月1日重新入职起从未到海伍德泰勒公司上班,亦从未为海伍德泰勒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宋某系销售人员,上班时间不固定,不需要打卡考勤。外服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无法确认,其不清楚,主张基于海伍德泰勒公司需要聘用宋某,故宋某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由海伍德泰勒公司向外服公司提供;宋某在职期间的考勤由海伍德泰勒公司负责,与外服公司无关;宋某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由海伍德泰勒公司委托外服公司缴纳。
宋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辞职后又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做销售,工作内容基本没变化,主要是在外面跑业务,请客户吃饭,但没有业绩,也没有报销过任何费用,也无处可以报销,其工作邮箱之前离职时被关闭,之后再无开启过,至于其工作内容,2016年前其还记得,之后想不起来了,公司发放工资发放至何时其也不记得了,之后公司未发放工资,其也没有向公司主张过。原告对证人宋某的陈述表示没有异议,海伍德泰勒公司对证人宋某的陈述有异议,表示其从未提供劳动。外服公司认为证人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也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被告海伍德泰勒公司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海伍德泰勒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将原告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外服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海伍德泰勒公司将原告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原告在海伍德泰勒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利用总经理职务雇佣并放任其姐姐宋某在公司“吃空饷”之行为,即是指宋某自2017年6月1日起从未在海伍德泰勒公司上过班,也未提供过劳动,但却从公司领取工资,并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及管理费。海伍德泰勒公司主张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授意外服公司与宋某签订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做销售,约定每月工资3,600元,其目的是让公司按本市职工最低社保缴费标准为宋某缴纳社保。原告主张宋某再次入职海伍德泰勒公司做销售,因其工作量减少,故约定每月工资3,600元。关于宋某自2017年6月1日起是否为海伍德泰勒公司提供过劳动。本院认为,首先,宋某于2016年9月9日提出离职时表达其不满情绪,称其不愿再与海伍德泰勒公司销售团队一起共事。然,宋某与外服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不到3个月时间内,又与外服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仍被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做销售,约定每月工资3,600元,较宋某离职前每月工资10,000元,工资相差甚远,无论是宋某的再次入职,还是月工资标准的约定,均存在有违常理的地方;其次,原告主张宋某再次入职是因工作量减少,故降低薪酬,其在公司做销售,无需到公司打卡考勤,但原告未能提供宋某自2017年6月1日起为海伍德泰勒公司从事销售的相关证据,宋某到庭亦未提供其自2017年6月1日起为海伍德泰勒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甚至对其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等基本情况均无法陈述,故本院采信海伍德泰勒公司之主张;再次,2017年6月9日,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向公司集团上报海伍德泰勒公司员工名单,名单中并无宋某,关于原告将包括临时工在内的员工均上报公司集团,却未将2017年6月1日已入职的其姐姐宋某上报给公司集团一事,原告表示其无法解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宋某入职一事对公司集团有意隐瞒。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姐姐宋某虽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做销售,但实际未向海伍德泰勒公司提供过劳动,海伍德泰勒公司却每月支付宋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工资,承担其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原告系海伍德泰勒公司总经理,不仅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而且对公司集团故意隐瞒宋某入职,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尽的忠诚义务及基本职业操守,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
二、原告擅自让公司报销其本人及家属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超越权限审批报销公司员工的课程培训费、解聘员工和解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入职前海伍德泰勒公司曾给过录用函,其中对薪酬待遇等方面作过约定,但没有原告及其家属享有商业保险福利待遇的规定,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原告及其家属享有商业保险待遇。但原告主张2009年开始海伍德泰勒公司为其本人及家属报销购买商业保险费用,公司每年需要审计的,理应知晓,其也告知过公司董事林约翰,双方往来邮件中可予以查询,该主张遭海伍德泰勒公司否认,海伍德泰勒公司表示公司审计报告只是各类费用的大类项目,不会细化到具体人员,原告从未告知其上级,公司集团并不知晓。经当庭打开原告工作邮箱,在原告与公司董事林约翰往来邮件中进行搜索,未搜索到涉及保险事项的相应结果。原告作为海伍德泰勒公司总经理,应诚实守信地履行总经理的工作职责,审批报销费用更应尽到审慎义务。原告主张在职期间为其本人及家属报销购买商业保险费用是经过投资人批准允许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2017年11月9日,公司集团首席财务官发邮件给原告,明确自2017年11月30日起海伍德泰勒公司实行审批权限计划,涉及非工资福利的适用,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无审批权限。然,原告明知其审批权限范围的情况下,仍事先超越其权限,再次报销了2018年其本人及家属高达46,328.90元的商业保险费用,审批员工培训报销费用、员工解除和解款项,原告该行为显属超越其权限,违反作为总经理的职业操守及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
三、原告超越职权为其本人报销商业课程培训费、故意偷逃个人所得税、违规与其亲属企业签订汽车租赁协议,谋取公司利益。海伍德泰勒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起实行审批权限计划,明确涉及非工资福利的适用,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无审批权限。而原告商业课程培训费于2017年11月30日实行审批权限计划前已报销,海伍德泰勒公司主张原告超越职权为其报销商业课程培训费,难以成立。原告每月工资为97,350元,海伍德泰勒公司每月按86,000元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于年底以年终奖形式予以一次性发放原告每月工资余额部分,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工资支付方式的变化,海伍德泰勒公司主张原告故意偷逃个人所得税之主张,难以成立。海伍德泰勒公司规定是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不得与海伍德泰勒公司有生意往来的任何私营企业投资谋利,原告担任海伍德泰勒公司总经理期间,与海伍德泰勒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飞速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永刚系原告丈夫鲍永英的兄弟,而非海伍德泰勒公司规定的限定人员,海伍德泰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经营业务中存在违反商业准则之行为,故该解除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忠诚义务,该义务要求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忠实履职,不从事有损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原告在担任海伍德泰勒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亦未履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违反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公司海伍德泰公司将原告退回外服公司,并由外服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896元,由海伍德泰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