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

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南淞路**B-3。
法定代表人:STEPHENMCQUILLA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伍德泰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9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伍德泰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所涉**擅自为其家人及自己购买商业保险报销的违纪基本事实,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均被确认,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该生效判决书,**为自己及家人购买了保险,该行为显属超越其权限,违反作为总经理的职业操守及最基本的劳动纪律,海伍德泰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生效判决均认定了**存在擅自为家人购买商业保险报销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亦未履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违反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海伍德泰勒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并无不妥。海伍德泰勒公司在对其违纪辞退之后,就**违纪购买保险行为给公司造成688286.27元的巨额损失进一步要求返还赔偿,事实清楚,顺理成章,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于改判。2.海伍德泰勒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不当然代表公司认可。事实上海伍德泰勒公司发现**严重违纪行为并采取了措施;**作为时任总经理的具有特殊身份、地、地位之一般员工,有更高的要求,更应该恪尽职守,谦抑自持,审慎自律,更应该模范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职业经理人的职业道德和操守。一审判决传递了错误的价值导向。3.**应就宋彬“吃空饷”部分承担返还赔偿责任。4.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案由。
**辩称,1.本案由海伍德泰勒公司新主管解聘原高管的行为引发,并非**个人因素。海伍德泰勒公司存在毁灭劳动合同、保险购买凭证等证据及删除邮件行为。2.一审新提交证据表明,**购买保险是经过海伍德泰勒公司董事会同意的,经办人也并非**。劳动合同中约定该项员工补充福利,购买时间长达十年,从公司董事长和主管与**的往来邮件中可证明。购买保险系海伍德泰勒公司公开透明的商业行为,且每年都有第三方专门的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核。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买福利的合法性。3.宋彬属于第三人,**没有返还资金的义务。宋彬提供了劳动,入职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均由第三人操作,也不存在隐瞒。4.海伍德泰勒公司事实上存在不通过工会组织进行非法解聘等违法行为。
海伍德泰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返还海伍德泰勒公司为宋彬支付的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47072.44元以及社会保险费、往房公积金、管理费合计21786.88元;2.判决**返还海伍德泰勒公司商业保险费688286.27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7月1日入职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双方最新一期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每月工资为97350元。2018年8月23日,海伍德泰勒公司以**存在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当依法、诚实信用地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原则,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将**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896元,并由海伍德泰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会对**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48896元,海伍德泰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30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2019)沪0115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0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11月9日,海伍德泰勒公司集团首席财务官发给**主题为审批授权书的电子邮件。当日,**转发给海伍德泰勒公司员工,明确该审批授权书计划于2017年11月30日开始全面实施,其目的是保护集团免受因过去的不规范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该审批授权书规定,总经理对于人力资源管理项目中“新的非工资福利的适用”(例如:养老金、医疗保险)无申请或审批权限,对人力资源项目中“员工劳动合同的强制解除或与其达成和解”有申请权,无审批权。**在职期间,购买了2009年1月21日至2041年1月24日期间的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守御人生两全保险,每年保险费14250元,为其丈夫鲍永英购买了2009年1月20日至2041年1月20日守御人生两全保险,每年保险费16380元,后于2015年退保,并有返现。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其本人、丈夫及儿子增购了为期一年的中国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环球团体医疗保险,每年保费共计41383元,保费逐年递增,后于2015年退保。2015年至2018年,**为本人、丈夫、儿子购买了香港AXA保险公司一年期的安盛医疗保险,2015年至2018年保险费分别为65974.45元、83688元、78626.70元、46328.90元。**于2016年12月13日增购了2016年12月13日至2036年12月1日的英国保诚医疗保险。上述保险除中国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环球团体医疗保险由海伍德泰勒公司购买,其余保险皆由**以个人名义购买,后由海伍德泰勒公司予以报销。海伍德泰勒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列明保险费等相关报销项目,但未注明保险购买人,报销单上有海伍德泰勒公司财务部门的出纳及会计签字确认。
宋彬系**的姐姐,曾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做销售,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6年9月9日,宋彬以邮件方式提出辞职,2017年3月10日,宋彬与外服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外服公司向宋彬开具退工证明。2017年6月1日,宋彬与外服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员,月薪3600元。海伍德泰勒公司支付宋彬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资47072.44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管理费共计21786.88元。
海伍德泰勒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商业险771655元、返还工资47072.44元、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管理费共计21786.88元。2019年8月22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不字〔2019〕第1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海伍德泰勒公司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海伍德泰勒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险单、发票、报销单、(2019)沪0115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084号民事判决书、昆劳人仲不字〔2019〕第1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海伍德泰勒公司要求**返还其利用职务之便报销的商业保险费688286.27元,虽**未提交书面约定证明享有向公司报销购买商业保险费用的待遇,但**的报销单及发票均由财务部门审核,**自2009年起开始每年购买商业保险并向公司报销,**第一次向海伍德泰勒公司报销商业保险费时向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缴费年限为20年,海伍德泰勒公司应系知晓**报销的保险内容,海伍德泰勒公司未对**报销该笔保险费用提出异议,可视为海伍德泰勒公司已经认可**向公司报销为自己和家人购买商业保险费用。且部分商业保险直接由公司购买,保费直接由海伍德泰勒公司向保险公司账户支付,直至2018年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海伍德泰勒公司未对支付商业保险费用和**报销商业保险费用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且公司每年的账目均会进行审计,海伍德泰勒公司在多年的审计中亦未对**报销商业保险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可视为海伍德泰勒公司认可**向公司报销购买商业保险费用的行为,故对于海伍德泰勒公司主张**返还商业保险费688286.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伍德泰勒公司要求**返还海伍德泰勒公司为宋彬支付的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47072.44元以及社会保险费、往房公积金、管理费合计21786.88元,因该款项系海伍德泰勒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宋彬,并非支付给**,海伍德泰勒公司主张由**返还,无事实依据,故对于海伍德泰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伍德泰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伍德泰勒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伍德泰勒公司陈述,其主张返还的688286.27元商业保险费用,其中16678元商业保险费用为2018年1月9日由**审批并由海伍德泰勒公司支付,其余均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关于保险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双方对**能否为自己及家人购买商业保险进行报销的行为产生争议。其一,对于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保险费用是否应当返还问题,**购买商业保险费用的保险单及发票均由海伍德泰勒公司财务部门审核,也在第一次报销时向海伍德泰勒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的保险单,载明缴费年限。海伍德泰勒公司予以报销且均未提出异议,报销单上有海伍德泰勒公司财务部门的出纳及会计签字确认。因此,海伍德泰勒公司对**购买保险显属知情且同意。部分保险由海伍德泰勒公司购买,保费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支付,对此海伍德泰勒公司要求返还依据不足。结合海伍德泰勒公司账目均会由第三方进行审计,海伍德泰勒公司对该笔费用也未提出异议,海伍德泰勒公司未尽合理管理注意义务,审批权限不明,本身过错较大,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对于2017年11月30日之后的保险费用是否返还问题。已生效判决认定**报销最后一笔商业保险费用为超越其权限行为,并以此认为**违反职业操守和劳动纪律,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现海伍德泰勒公司主张返还该16678元商业保险费用。本案中,**该越权行为尚未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海伍德泰勒公司造成损害的程度,且该款项由海伍德泰勒公司财务部门的出纳及会计签字确认并进行报销,**虽超越了审批权限,但该款项已经过海伍德泰勒公司报销流程。结合海伍德泰勒公司也并未提供规章制度规定或相关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对该款项不予返还也无不妥。
关于海伍德泰勒公司主张**应就宋彬“吃空饷”部分承担返还赔偿责任问题。因宋彬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员。海伍德泰勒公司支付宋彬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该费用系海伍德泰勒公司发放给宋彬的费用,**并未获利。结合海伍德泰勒公司管理失当,其主张**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蔡燕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步允超
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