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

19661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9661号
原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南淞路**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5136305H。
法定代表人:STEPHENMCQUILLA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英,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伍德泰勒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伍德泰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伍德泰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宋彬支付的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47072.44元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管理费合计21786.88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商业保险费688286.2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并被派遣到原告单位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其丈夫鲍永英、儿子鲍云祺购买多种商业保险,由原告报销三人的商业保险费合计771655元。被告还利用职务便利让其姐姐宋彬在原告公司“吃空晌”,致使原告在宋彬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支付宋彬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47072.44元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管理费合计21786.88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为由,将被告退回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姐姐宋彬支付的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47072.44元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管理费合计21786.88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商业保险费771655元。2019年8月22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不字(2019)第1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理应依法履行职责,但是,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原告的资金为本人及其丈夫、儿子购买商业保险,让其姐姐宋彬“吃空晌”,明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为其本人及其丈夫、儿子报销的商业保险费以及原告为宋彬支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昆劳人仲不字(2019)第1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明显错误,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受理本案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于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就职于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2016年12月1日**与原告签署聘用合同(集团董事MICHAEALWILLIAM迈克威廉姆斯与**签字确认),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到2020年12月1日。2017年7月1日**根据外服公司要求,补充了一份自己盖章与自己签字的劳动合同(**一人操作)。社保支付由海伍德支付给外服公司再转交社保机构。2018年8月23日,原告依照**自己盖章与自己签字的社保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主要原因系在聘用合同中许可的商业保险在社保合同中没有约定,现任管理层错误认为该项事实违反了劳动纪律。关于宋彬销售工作问题,宋彬与**为姐妹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聘用合同的约定,截至2017年11月前,其领导系集团总部的英国人CharlesColins,其领导也不考勤,所以宋彬不考勤很正常,原管理层是明确知晓的,只是CharlesColins离职后转向**报告工作。宋彬入职合同、工资发放,都是公开透明的,没有证据表明财务人员存在伙同舞弊行为,海伍德胡乱套用“吃空饷”概念污蔑宋彬在2017年6月1日未上班考勤,工资降低就是吃空饷,显然错误。关于**购买商业保险的问题,**参考集团领导的范例购买商业保险长达十年,一直存在,不是新鲜事,是得到集团领导认可的行为,只是新的管理层手上没有聘用合同,不知道事先有约而已。商业保险的报销过程是合法透明的,并非由一人操纵,**也没法隐瞒,都是多方认可的事实,海伍德提供的所有凭证都是经过财务审核并支付的,而且是公开的。有效期内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可以购买,但社保合同里面没有约定,应以劳资双方确认的聘用合同为基准来判断购买的合理性,新的管理层显然没有这个合同文本,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原告不能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扣押或隐秘、毁灭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要求原告退还扣押的个人物品和工作文档,工作文档限于与本案有关的工作报告和凭证。原告具有举证责任,应当按照**的要求恢复被删除的电子邮件,查阅关于商业保险的授权事宜以及查阅工作报告。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由外服公司派遣至原告海伍德泰勒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双方最新一期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每月工资为97350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存在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当依法、诚实信用地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原则,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将**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896元,并由海伍德泰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会对**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48896元,海伍德泰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30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2019)沪0115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0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11月9日,海伍德泰勒公司集团首席财务官发给**主题为审批授权书的电子邮件。当日,**转发给海伍德泰勒公司员工,明确该审批授权书计划于2017年11月30日开始全面实施,其目的是保护集团免受因过去的不规范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该审批授权书规定,总经理对于人力资源管理项目中“新的非工资福利的适用”(例如:养老金、医疗保险)无申请或审批权限,对人力资源项目中“员工劳动合同的强制解除或与其达成和解”有申请权,无审批权。**在职期间,购买了2009年1月21日至2041年1月24日期间的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守御人生两全保险,每年保险费14250元,为其丈夫鲍永英购买了2009年1月20日至2041年1月20日守御人生两全保险,每年保险费16380元,后于2015年退保,并有返现。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其本人、丈夫及儿子增购了为期一年的中国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环球团体医疗保险,每年保费共计41383元,保费逐年递增,后于2015年退保。2015年至2018年,**为本人、丈夫、儿子购买了香港AXA保险公司一年期的安盛医疗保险,2015年至2018年保险费分别为65974.45元、83688元、78626.70元、46328.90元。**于2016年12月13日增购了2016年12月13日至2036年12月1日的英国保诚医疗保险。上述保险除中国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环球团体医疗保险由海伍德泰勒公司购买,其余保险皆由**以个人名义购买,后由海伍德泰勒公司予以报销。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列明保险费等相关报销项目,但未注明保险购买人,报销单上有原告财务部门的出纳及会计签字确认。
宋彬系**的姐姐,曾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做销售,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6年9月9日,宋彬以邮件方式提出辞职,2017年3月10日,宋彬与外服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外服公司向宋彬开具退工证明。2017年6月1日,宋彬与外服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海伍德泰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员,月薪3600元。海伍德泰勒公司支付宋彬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资47072.44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管理费共计21786.88元。
海伍德泰勒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商业险771655元、返还工资47072.44元、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管理费共计21786.88元。2019年8月22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不字〔2019〕第1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海伍德泰勒公司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海伍德泰勒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险单、发票、报销单、(2019)沪0115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084号民事判决书、昆劳人仲不字〔2019〕第1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利用职务之便报销的商业保险费688286.27元,虽被告未提交书面约定证明享有向公司报销购买商业保险费用的待遇,但被告的报销单及发票均由财务部门审核,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每年购买商业保险并向公司报销,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公司报销商业保险费时向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缴费年限为20年,原告应系知晓被告报销的保险内容,原告未对被告报销该笔保险费用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向公司报销为自己和家人购买商业保险费用。且部分商业保险直接由公司购买,保费直接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账户支付,直至2018年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未对支付商业保险费用和被告报销商业保险费用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且公司每年的账目均会进行审计,原告公司在多年的审计中亦未对被告报销商业保险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可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向公司报销购买商业保险费用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商业保险费68828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宋彬支付的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47072.44元以及社会保险费、往房公积金、管理费合计21786.88元,因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宋彬,并非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胡小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梦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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