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381民初203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鹏成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陈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系宁夏鹏成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鹏成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宁0381民初2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鹏成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鹏成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周鹏、雷丽萍名下位于xx营业房一套的查封;
三、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鹏成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广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霞
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