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2928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永生物流园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3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克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屈晓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