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2928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永生物流园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3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克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屈晓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