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6113号
原告:***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以东银川永泰城4-14号楼3-2301室。
法定代表人:龚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庭,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国际大厦(宝什利德酒店)12层1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珲泽,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7日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内0623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0万元。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案外人王旭、王彦明、周文丽、王新名下房屋作为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作出(2021)内0623民初13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外人王旭、王彦明、周文丽、王新名下的房屋,解除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冻结330万元中的120万元。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1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鄂托克前旗法院管辖,且案涉合同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致管辖无效为由,逐级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本案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庭、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珲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15205.23元,并支付利息105806元(按照LPR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29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产10万吨活性炭及环保装备一体化项目主体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不间断停工。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施工费用总计5777417.23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费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未达成过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承揽的,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原告付款。即使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务费属实,也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属实,被告**挂靠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个人发包,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务费金额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目前处于烂尾状态,整个工程的施工尚未完成,甲方至今没有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主体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劳务结算单》,欲证明: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劳务总价为5777417.23元。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质证:《主体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是由我签订的,落款上加盖的“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我私自刻制并加盖的。《主体劳务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是签订结算单的目的是由于施工人员投诉讨薪,在相关部门施加压力的情形下出具,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本院质证:经核对,《主体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无数字编码,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章的印文上刻有数字编码,两者存在明显差别,结合被告**自认《主体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私自刻制并加盖的事实,本院对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采信,确认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
证据二、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1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劳务费2662212元并据此金额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单位负责人吴茂乾转账金额有异议,付款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仅承认已付劳务费15万元,漏算5万元。对其余付款予以认可。原告为此予以反驳该转账中的5万元系**与吴茂乾的私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同时,提交反驳证据证明2021年2月11日吴茂乾已向**退还了5万元,故2020年1月21日已付款金额15万元。本院认证,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已付款金额为266221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被告**以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主体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年产10万吨活性炭及环保装备制造一体化项目”,工程地点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经济开发区精细化工工业园区,承包方式为包主体劳务、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包辅材、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建筑面积为12000平米。本合同采用固定平方米综合单价合同模式。办公楼、宿舍楼主体合同总价按建筑面积480元/平方米,基础部分按第一层建筑面积0.3系数计算。固定平方米综合单价中,均包括人工费、周转材料费、必要的文明施工措施费、辅材费、机械费(含税金,提供3%劳务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案涉劳务签订了《主体劳务结算单》,确认了施工的建筑面积、材料租赁费、租赁赔偿费、租赁及塔吊延期费、冬季施工费及扣减项后结算总计为5777417.23元。被告**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劳务费2662212元(其中包括:**于2020年1月21日向吴茂乾支付15万元;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7月7日、7月10日、9月9日、10月22日,2021年1月21日、2月8日陆续向原告付款15万元、2笔10万元、9笔5万元、16万元、1352212元、20万元),剩余3115205.2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结算金额不认可,认为上述结算是为尽快解决农民工上访讨薪擅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临时结算,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故申请对工程量重新鉴定。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的施工人员向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0年8月22日,经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被告**(加盖私刻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建设单位签章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表》申请支付金额4115498元。2020年9月3日,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向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作出鄂前人社监字令【2020】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动用工过程中拖欠152名工人工资4115498元,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其责令整改。2021年1月21日,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月26日前解决所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逾期未能解决拖欠公司,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以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但双方并未向原告披露过该关系,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照收到的劳务费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处理农民工讨薪过程中,被告**仍然以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协调化解纠纷,上述行为均已具备实施表见代理行为的权利外观,因此案涉《主体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即使为被告**私刻,但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如约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并签订《主体劳务结算单》,虽然被告**庭审抗辩与原告达成结算是迫于政府部门压力,解决农民工上访讨薪事宜,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因此本院对双方签署的《主体劳务结算单》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扣除二被告已付劳务费2662212元后,对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3115205.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年利率3.85%主张支付2020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115205.23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3115205.23元自2020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8元,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广旭
书 记 员  吴圆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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