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3民初1373-2号 原告:***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以东银川永泰城4-14号楼3**2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国际大厦(宝什利德酒店)12层1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原告***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 原告***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年产10万吨活性炭及环保装备一体化项目主体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单位资金不到位项目工程停停干干。2020年10于2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在被告项目累计5777417.23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15205.23元,并支付利息105806元(利息与2020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后续利息直至劳务***为止),合计3221011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该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异议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在原告住所地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因此,作为合同签订地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年产10万吨活性炭及环保装备一体化项目主体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是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原、被告均同意移送至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