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联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23民初2591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5641079388。 负责人:**,系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04月08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联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6HNBG1Q。 负责人:**,系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联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项目质保金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1月20日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本合同总价为55万。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服务,并在2022年5月23日取得住建局消防备案报告。现质保期已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项目质保金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出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完成工程任务,故按合同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就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屋面风机处漏雨水)的工程施工,由宁夏途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屋面风机漏水问题维修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32500元,故扣除原告质保金2750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费5000元。三、因原告施工造成屋面风机处漏雨水,导致被告产品大量浸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预算书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未付原告质保金2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协议》、《厂房屋面风机漏水问题维修承包合同》、被告告知原告风机处漏水的微信截图及厂房风机处漏水照片、产品浸水受损照片9张、厂房风机处漏水视频及产品浸水导致报废视频30个,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安装消防设施,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在2022年5月23日取得住建局消防备案报告,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522500元。现原告以质保期已满,被告拒付质保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已备案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截止起诉涉案消防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付质保金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275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施工已备案且实际使用,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防水问题,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元,由***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