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7执恢4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法定代表人:翟喜宾,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冯新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昆***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陕0117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在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车库予以查封,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该车库;对被执行人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XX、陕AXXXXX、陕AXXXXX的汽车予以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82331.07元予以划拨,且该案款已全部兑付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其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乐
审判员 张亮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