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某某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6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岐,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环城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吕殿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北环城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冯新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利,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闫亚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旭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岳新文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庭审时第三人立迈公司未到庭,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审庭审时,法庭暗示和允许被上诉人不提交其已准备好证据材料,包括被上诉人建旭公司签订的合同文及付款凭证等,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建旭公司和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另外,上诉人还在案涉工程中垫付了资金,第三人立迈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未进行诉讼或者仲裁,怠于行使追讨权,影响上诉人实现债权。但原审只简单审查合同文本,未查明案涉工程实施的实际情况,就错误的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答辩称,其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
建旭公司答辩称,其是和立迈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包括收款、付款都是和立迈公司之间进行的,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建辉公司与建旭公司支付工程款327500元、逾期利息198210.17元,合计525710.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华建辉公司与建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4日,华建辉公司(甲方、需方)与立迈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关于“龙法时代广场弱电系统智能化工程”项目的《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形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该工程价款为95万元。***以供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后又增加3万元价款项目,最终工程总价款为98万元。2019年6月9日,立迈公司与建旭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仍以立迈公司委托人名义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施工合同是第三人立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证明***代表的仍是立迈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且一审法院已向***代理人释明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58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依据华建辉公司与立迈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以及建旭公司与立迈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建辉公司与建旭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但该《项目承包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为立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审理中,***称其与立迈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华建辉公司与建旭公司均不认可,***也不能向法庭提交其与立迈公司的合作协议或挂靠协议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立迈公司的委托人,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缺乏充足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岳新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