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738号 原告: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迈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中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32232200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环城东路166号,现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林绿洲A区8号楼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55698098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街道北环城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3643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立迈公司与被告***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27500元,利息43471.08元(按照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之后按照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370971.08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关于“龙发时代广场弱电系统智能化工程”项目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5万元,以及承包形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经办人***出资并组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等,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项目,增加部分价款为3万元,最终的工程价款为9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275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为关系公司,施工过程中设备接收等和工程款逾期后出示的《付款承诺》、《还款承诺》均以被告**公司名义**签署,并且部分款项亦是由**公司支付,应当共同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原告最初与被告签订的,后被告退出该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承包合同并确认了权利义务,案涉项目款项支付与被告无关系。之前也因本案项目的事情起诉过被告,一直到今天原告又再次起诉,原告认可项目承包合同的主体更换问题,因为原告多次起诉造成被告的诉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初项目合同已经作废。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案涉项目的合同关系,出具过还款协议但是没有付款承诺,希望与原告将账目核对清楚,项目所涉及的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是否合格尚不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4日原告立迈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JH20181203的《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同日,上述合同一方名称由***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原告立迈公司又与被告**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编号为JX20181203的《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关于西安市高陵区龙发时代广场弱电系统智能化工程,项目内容详见项目量清单,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2018年12月15日设备安装完毕,项目竣工日期以项目验收合格为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包安装、包调试、包验收、包安全、包售后、质保两年,合同承包总价为人民币95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项目预付款该合同总价的10%,进场设备经被告和建设方初验合格后,全部设备应在12月15日全部到达现场,17日完成全部设备调试,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完成,建设方和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调试完成两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该合同总价的45%,质保期建设方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后,被告支付原告该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为两年;被告按时支付原告合同款;设备调试完成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各方签字确认,签注验收结论,并由原告移交给被告;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一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经办人***出资并组织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原告向**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4日开具共计金额为9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原告承建**公司高陵区龙发时代广场项目弱电系统智能化工程,合同编号为JX20181203,于2018年12月15日设备安装完毕,**公***材料款于2019年4月2日付款人民币10万元整,剩余款项2019年4月30日付清(质保金按合同执行)。201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承接**公司(高陵区龙发时代广场项目弱电系统智能化工程),合同编号为JX20181203,截止今日扣除质保金后剩余材料设备款应支付为627500元整,**公***材料设备款分三个月分批次支付,2019年6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9年6月24日前支付138250元,2019年7月底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2019年8月底支付原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已确认,无异议。**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人***及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名,原告的委托人及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名。原告提供新增设备交货接收单、新增设备材料清单、2019年1月10日设备交货接收单、2019年1月23日设备交货接收单(增量设备),欲证明诉称的根据被告要求增加项目价款为30000元,应由**公司支付,**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辩称应以合同为准,原告又称还款协议所载尚欠金额不包含其主张的增加新增设备价款30000元,但其第1项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27500元包含该价款。被告**公司提供付款情况明细、付款回单、相关转账凭证、相应的用款申请单以及收款收据,欲证明尚欠原告187500元,2019年6月7日还款协议出具之后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6月19日转账5万元、2019年7月10日转账5万元、2019年7月15日转账5万元、2019年7月17日转账38250元、2019年7月31日转账2.5万元、2019年8月22日但收款收据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现金付1万元、2019年9月12日但收款收据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现金付2万元、2019年9月30日现金付2万元、2019年10月14日现金付2万元、2019年10月28日现金付2万元、2019年11月15日但收款收据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现金付1万元、2019年11月29日现金付2万元、2019年12月6日转账付2万元、2019年12月27日现金付2万元、2020年1月22日但收款收据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现金付5万元、2020年4月30日现金付1万元、2020年5月22日现金付1万元、2020年6月5日转账19250元、2022年6月19日转账1万元、2020年6月24日转账5000元、2021年1月6日转账5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10000元,原告对**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明细、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回单涉及银行转账付款无异议,但对付款情况明细及收款收据所涉及的11笔现金付款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均不认可,第二次庭审时除对收款收据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现金付1万元、2019年10月28日现金付2万元、2019年10月14日现金付2万元、收款收据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现金付5万元、2020年5月22日现金付1万元辩称没有收到该五笔款项、收款收据是直接手写不是复写,不认可外,其余收款收据所涉现金付款认可,原告称对上述不认可的五份现金付款收款收据所加盖公章无法判断是否为其加盖,但明确表示对公章及笔迹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十一笔现金付款的收款收据均载明付款单位为**公司、事由为***发时代广场弱点工程货款或货款或工程款,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记账或出纳显示为“王”姓人员或财务主管显示为“潘”姓人员,并辩称收款收据所涉现金支付经手人为***,其系合同签订人、施工人。原告称依据项目承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自愿降低为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损失,主张**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9万元,其对额外造成的损失违约赔偿金19万未提供证据,**公司不认可,辩称项目尚未验收,原告主张的按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赔偿金19万属于天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立迈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为如何认定**公司尚欠原告剩余的案涉款项。根据2019年6月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该日扣除质保金后剩余材料设备款应付6275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根据**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明细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277500元无异议,对**公司提供的十一份收款收据所涉现金支付共计210000元,认可其中的100000元。虽然原告对其中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现金付1万元、2019年10月28日现金付2万元、2019年10月14日现金付2万元、收款收据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现金付5万元、2020年5月22日现金付1万元共计110000元辩称没有收到上述五笔款项不认可,但原告对收款收据所涉及的11笔现金付款在第一次与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意见相互矛盾,且称无法判断上述不认可的五份现金付款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其加盖,但又明确表示对加盖的财务专用公章及笔迹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提供的上述十一笔现金付款的收款收据均载明付款单位为**公司、事由为***发时代广场弱点工程货款或货款或工程款,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记账或出纳显示为“王”姓人员或财务主管显示为“潘”姓人员,**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明细亦显示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时也存在现金支付情形,原告与**公司在商业往来中无论通过银行转账还是出具加盖其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均可认定系对收到付款单位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原告亦不能提供足以能够推翻收款收据的相反证据,其诉称意见不足以采信,本院认定上述五笔收款收据所涉现金付款共计110000元为**公司已付款项,据此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公司支付原告案涉款项共计487500元。原告主张**公司支付增加项目设备价款30000元,虽然**公司认可原告提供新增设备交货接收单、新增设备材料清单、设备交货接收单设备交货接收单(增量设备)的真实性,但辩称应以合同为准,而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950000元,原告亦向**公司开具与合同总价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从时间上看上述证据产生于还款协议的结算之前,从证据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其辩称的新增设备价款及金额为30000元,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9年6月7日扣除质保金后剩余材料设备款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并未另行提及新增设备价款及金额为30000元的事宜,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公司在还款协议确定款项之外需另行支付新增设备价款3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尚欠原告案涉款项共计187500元,根据还款协议载明的剩余材料设备款627500元与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47500**和扣减已付款项共计487500元后为187500元,**公司的辩称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剩余款项(含质保金)187500元,原告主张**公司支付案涉剩余款项327500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公司支付利息以及违约赔偿金19万元的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基于上述规定主张**公司按照贷款年利率4.75%、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除该利息宜自2021年2月11日起算外,其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比例付款,综合原告与**公司收款与付款情况,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收付款行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执行,可视为双方已经通过行为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违约赔偿金系对守约方因违约一方造成损失的填补,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再行主张违约赔偿金未提供与此对应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19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87500元; 二、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8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9元,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51元,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支付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