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7民初2637号
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七甸乡哨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7064202T。
法定代表人:翟喜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鹿苑镇环城东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3643X4。
法定代表人:*新建。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公司)与被告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建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超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工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1208、2017122501、2017122502、2017122503),该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和电线、电缆等物资,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额25%;货物到现场经需要和供方初验合格后,付35%货款;三方共同送检,产品无质量问题付款10%;货到现场两个月付20%货款;三个月付10%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供给被告价值11974258.88元的货物。2018年1月29日原告最后一批货物送抵被告指定区域后向被告确认货款金额,并催促被告及时送检。截止结算时被告一共支付6517499.56元,剩余5356759.32元没有支付。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4956237.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尾款4956237.1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956237.1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时违约金为3670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旭公司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理由:1、;2、我公司至今未见到与原告的对账单;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到位,要求赔偿我公司损失,损失的多少可以和原告协商,协商不成,按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明超公司(供方)与被告建旭公司(需方)就购买电缆签订《工矿业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915),约定需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质量异议在收到货后外在瑕疵5天内书面提出,内在质量问题通电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现场外观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从2017年10月8日算起两个月内付清全款。2017年12月8日,原告明超公司(供方)与被告建旭公司(需方)就购买低压电力电缆签订《工矿业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1208),约定总价款为749998.88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需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现场经需方初验合格后付20%,三方取样送检,出具检测报告合格后付30%,剩余30%货款货到工地三个月付清。2017年12月25日,原告明超公司(供方)与被告建旭公司(需方)就购买低压电力电缆签订了三份《工矿业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122501、2017122502、2017122503。合同约定需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5%,货到现场经需方和用户方初验合格后付35%货款,货到现场之日起二个月付到20%货款,三个月付清剩余10%货款。若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可按银行同期利息承担违约金。2018年2月5日,原告明超公司(供方)与被告建旭公司(需方)签订《工矿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一、为配合需方顺利交工以及向项目业主收款,经双方一致同意将供货时间延长到2018年2月6日,且供需双方均不追究日期之前的延期付款以及延期交货责任。二、在供方将最后一批货物运至需方项目工地后,需方最迟于2018年2月12日前先行支付货款742239.31元付给供方,剩余货款按原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三、需方在收到原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后(原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为暂定价,据实结算,需方在收到本补充协议第二条所述最后一批货物后即为收到原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需方于2018年2月7日开始截取样品进行陕西省内送检(双方约定为协成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出来后即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四、如需方未能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将承担应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2018年1月29日,原告明超公司向被告建旭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月29日供货总金额为11974258.88元,欠款金额为5456759.32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建旭公司核算后认为应扣减522.22元,并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庭审中原告明超公司认可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7068021.78元,同意扣除《对账单》中的差额522.22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业采购合同、工矿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销售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业采购合同》、《工矿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经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1974258.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68021.78元及差额522.22元,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应为4905714.8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双方合同约定三个月付清剩余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5714.88元及违约金(以490571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0元,由被告陕西建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6740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46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戈超
人民陪审员樊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