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欧雅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石家庄欧雅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561号
原告石家庄欧雅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英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坡,律师。
被告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庆岗,村主任。
原告石家庄欧雅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庆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商定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截止到2010年8月1日,原告已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正式合同,合同总价款2956056元,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价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560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无异议,该合同预算价款包括税为2956056.4元,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后付款”,且”附票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合作很顺利,原告按期完工,我们在该工程为验收决算,没有正式结算票据的情况下已预付原告96.3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决算后再凭票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2010年7月2日,案外人张来顺与被告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双方商定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张来顺为被告的主席像广场工程和贴中国红花岗岩、汉白玉栏板、汉白玉龙头施工;截止到2010年8月1日,张来顺已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6月5日,张来顺将自己的上述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石家庄欧雅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原告石家庄欧雅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就上述协上内容签订了正式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为089和090号,货款之交付方法为:货到付款;包装、运输和其它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总价款2956056元;合同的经办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柴峰祥。柴峰祥在该合同明细表中签字”2010年8月1日下午安排量主席像广场工程量,情况属实”。原告陈述被告未付合同价款,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已付原告96.3万元,但未提供付款证据。
以上由原被告加工定做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方已于2010年8月1日完成合同义务,但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就加工定做一事补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对加工合同及其合同金额的确认,同时也是被告对案外人债权转移给原告事实的确认,合同已先期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计算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到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同中没有已付款的记载,被告也未提供付原告款的证据,故被告理应偿付原告2956056元及利息。被告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庆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石家庄欧雅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560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50元,由被告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占义
审 判 员  贺 瑜
人民陪审员  安文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