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4067号
原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690138043。
法定代表人:沈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熤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民营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TWE8M。
法定代表人:刘丰。
原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检测公司)与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检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速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372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95587.7元(以13725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改制成立国有独资公司。2009年4月前,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技术合同书》及《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省国资委、安徽省交通厅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的协调下,签订了《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1372545元,该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被告百般推诿,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瑞讯公司未答辩。
原告高速检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技术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检测服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债权债务结算协议》,证明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检测费用1372545元。3、《关于桥梁交工验收及复工前质量检测的催款函》及快递回执、《检测中心8月份工作会议纪要》、《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4、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检测工作。
被告瑞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高速检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9月20日,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以下简称高速检测中心)与瑞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瑞讯公司委托高速检测中心为路基工程的验收检测和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提供服务,高速检测中心负责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和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开展检测服务,检测服务费总额为799993元。路基工程交工验收前,高速检测中心提交检测类完整报告后,瑞讯公司支付合同价的40%,剩余服务费在工程监督鉴定检测类报告提交给质量监督机构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时效期间,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2-4万元的付款。
2009年11月16日,高速检测中心出具了交工验收《检测报告》,记载:受安徽省交通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的委托,高速检测中心于2005年11月至2009年11月对桥梁工程各标段中桥以上桥梁工程进行了及时的竣工验收检验。检测目的,客观公正反映工程实体的质量,为质量鉴定工作提供依据;通过质量检测、外观检查和内部资料审查及时发现工程实体质量问题;为桥梁工程交工验收提供有效的检测数据,同时此次验收的结果将作为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依据。
2015年7月8日,瑞讯公司(甲方)与高速检测中心(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1、根据安徽省对的补偿原则和审计事务所提供的依据,甲乙双方经过对账核实,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检测费1372545元;2、甲方负责根据本协议向安徽省国资委、省交通厅和高速公路控股集团公司提出拨款申请,从四方共管账户中划拨此款项到瑞讯公司,再由瑞讯公司根据与省国资委、省交通厅和高速公路控股集团的结算情况及时与乙方结算;3、乙方要积极配合甲方处理乙方在移交过程中相关的遗留问题;4、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下支付的结算款权利义务由甲、乙双方承担,与安徽省国资委、安徽省交通厅、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乙方相应权益向甲方申请;5、本协议不免除乙方做工程建设中的在建工程依法承担的责任、义务。
另查明: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
本院认为,高速检测公司与瑞讯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高速检测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瑞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检测费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瑞讯公司因违约行为,给高速检测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高速检测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3725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3725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3元,由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世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晔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