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兴康农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3民初51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新乡县兴康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合河乡西永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070054725F。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福成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丰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7398078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新乡县兴康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康公司)、铜陵福成农药有限公司(以下铜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和兴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当庭不再要求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被告兴康公司经营销售铜陵公司的除***田除草剂,因该除草剂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后三方在新乡市牧野区植保植检站的调解下达成补偿协议:一是减免原告农资款5000元;二补偿原告损失10000元,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被告到期后不予支付,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康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不貝有涉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是县兴康农资公司的负责人(法人代表),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虽***代新乡县兴康农资公司在补偿协议上签了名,而实际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答辩人***及新乡县兴康农资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案涉补偿协议约定的一万元经济损失的补偿,答辩人将提供证据以证明补偿协议上对原告一万元钱补偿的缘由,实际三方约定的应由郑州市华夏农资有限公司及厂家安徽铜陵福成农药公司承担,其代理人钱**代为其两个公司表态予以补偿一万元钱,并当场表态,第二天将钱交给***,再由***将钱转给原告,而不是由新乡县兴康农资公司或***补偿,且协议上已显示新乡县兴康农资公司减免了原告所欠其的5000元货款(这里兴康公司没有过错,主要考虑到原告为其老客户,为何叫补偿协议不叫赔偿协议,原告在锄草活动中用药不当,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为15000元),三方补偿协议上没有约定由***补偿原告一万元钱,至于***在原告所持一份补偿协议上书写了“5月22号上午由我负责付给老**万元正”,当时三方口头约定第二天即5月22日,由郑州市华夏农资有限公司及厂家安徽铜陵福成农药公司代理人钱**将钱给***,再由***转支付给原告,而***不是案涉协议的主体,且三方协议上也未约定由***本人负责补偿。可公司厂家代理人钱**却没有向***支付这一万元饯,以致造成原告5月22号当天就起诉答辩人***,是不妥的,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这一万元的补偿责任。严格讲,本案为铜陵农药有限公司及郑州市华夏农业有限公司的违约,原告应向铜陵农药有限公司及郑州市华夏农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应追加郑州市华夏农资有限公司包括钱**作为被告诉讼主体参加涉案的诉讼活动。原告诉请标的的事实理由是原告依据2020年5月21日由新乡县兴康农资公司、郑州市华夏农资有限公司及平原镇梁***村民***三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代新乡县兴康农资公司所签,而不为协议主体,而现在原告并没有将郑州华夏公司列为被告(而初次诉讼列了却又取销了),现起诉***及兴康有限公司,是无理的。这样不能将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再则值得重视的是,原告明知这一万元的补偿应该由郑州华夏公司补偿后方由***转给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由牧野区农业局植保站加盖公章的说明证据),故为将案涉事实认定清楚,应该追加郑州华夏公司包括钱**作为被告参加涉案的诉讼活动。四、关于三方当事人协议的签订,兴康农资公司完全出于对原告***的同情,答辩人兴康农资公司同意免收原告所欠其的农资款5000元,因为兴康农资公司是从郑州华夏农资有限公司进的货,现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遭到的损失是因使用郑州华夏农资公司供应的农药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均未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原告不履行协议,不向铜陵福成农药公司及郑州市华夏生产资料公司主张权利,却尚让二答辩人承担责任,完全是错误的,系原告不讲诚信,故兴康农资公司当庭向原告提起口头反诉,请求原告偿还所欠兴康农资公司的农药款5000元,请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应该起诉郑州市华夏农资有限公司及农药生产厂家安徽铜陵福成农药公司,包括其代理人钱**。否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兴康农资公司及***的起诉。因为原告起诉原因是使用安徽农药厂的农药产生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是农药有质量问题,原告不配合鉴定,我方认为三方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铜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2没有我公司的补偿协议,3我公司的产品没有问题,原告可以送鉴定。如果有质量问题我公司才承担责任。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兴康公司工作人员***从兴康公司处购买了铜陵公司生产的除草剂。因未达到效果,2020年5月21日,***、***、铜陵公司工作人员钱**在新乡市牧野区植保植检站的调解下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2019年11月份新乡县兴康农资经营销售郑州华夏植保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除***田除草剂,给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梁***村民***360亩小麦,因除草不利未达到效果,造成一部分经济损失,经三方协定作以下经济补偿达成一致:1、原欠兴康农资农资款伍仟元减免;2、额外再补偿壹万元作为以减轻***的经济损失。三方达成一致,签字生效。”该协议中有兴康公司员工***代签,铜陵公司员工钱**代郑州市华夏农资有限公司签字,有牧野区植保站**确认,但均没有兴康公司、郑州华夏农资公司、铜陵公司**确认。协议签订后,原件放于牧野区植保站处,各方持有复印件,***在***持有的复印件中签有“付款人由***负责负给老**万元,付款日期22日上午”。经牧野区植保站**确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最终的调解结果是***原欠兴康公司的农药款近5000元减免。另外郑州华夏公司及铜陵公司委托人钱**拿1万元对***进行补偿,调解协议签过后,由***转交给***,当时***非让***把这句话写在他的协议上。真实情况是钱**的1万元到位后,由钱**把这1万元交给***,然后在转交给***。以上情况植保站的马站长都在现场。另查明,***系兴康公司员工,钱**系铜陵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在牧野区植保站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中“额外再补偿壹万元作为以减轻***的经济损失。”此项内容并未用书面的形式约定由哪一方补偿给***,但根据新乡市牧野区植保植检站**确认的《情况说明》显示,该笔款项是由华夏公司和铜陵公司支付的,铜陵公司的员工钱**也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系兴康公司的员工,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仅为代铜陵公司和华夏公司转交一万元,***及兴康公司并不是承担一万元的责任主体。虽然没有铜陵公司的**确认,但其员工钱**是处理该事情的具体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具有代理权,且铜陵公司为除草剂的生产厂家,故铜陵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兴康公司和***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并未起诉郑州华夏公司,不向其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兴康公司抗辩的追加华夏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福成农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铜陵福成农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