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4918号
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生态谷”4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聂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饶县稻**高家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稻**高家大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与被告广饶县稻**高家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家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高家村委会向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79802.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179802.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高家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杰达公司与高家村委会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广饶县稻**高家大营村安置区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广饶县稻**高家大营村。合同签订后,杰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已经评审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179802.83元,经杰达公司多次讨要,高家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高家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高家村委会委托国管招标(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广饶县稻**高家大营村安置区道路建设工程竞争性磋商文件,对广饶县稻**高家大营村安置区道路建设工程进行磋商;后杰达公司与高家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杰达公司承包高家村委会上述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工期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988700元,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估算审计完成之后视资金到位情况逐年拨付。合同签订后,杰达公司组织机械和人员到场施工,2018年12月31日,双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出具广饶县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6日,广饶县稻**财政所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审,后该公司出具评审报告,涉案工程评审认定值为2179802.83元,上述工程款,高家村委会至今未向杰达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杰达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饶县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饶县稻**高家大营村安置区道路建设工程竞争性磋商文件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杰达公司与高家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杰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内容,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为合格,后经评审确定了工程造价,但高家村委会至今未支付杰达公司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杰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杰达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涉案工程造价于2020年1月6日评审完成,所以利息应从2020年1月7日起算。高家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稻**高家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9802.83元及利息(以217980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8元,减半收取121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饶县稻**高家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雨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