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22民初2273号
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38号生态谷4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7165137N。
法定代表人:张书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朝霞,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杉,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利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滨港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2004327588J。
主要负责人:邢义峰,职务:局长。
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利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6523.69元;2.请求判令被告利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4416523.6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逾期利息为180750.77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利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利津县西外环、南外环部分区段(宫家干渠至永莘路)绿化工程施工一标段。2017年9月,利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后,***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2019年6月18日,该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1月13日,经复核,核定该工程造价为9888523.69元。利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2000.00元,但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追索,利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4416523.6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其建设“利津县西外环、南外环部分区段(宫家干渠至永莘路)绿化工程施工”中利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仅是招标人,其余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工程款评审与核定以及付款均由***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利津县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所以利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汝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娜
书 记 员 宗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