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465号
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38号“生态谷”4号楼6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0587165137N。
法定代表人:张书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朝霞,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杉,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利津县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津一路3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22683207093U。
法定代表人:李善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奇,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系利津县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与被告利津县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朝霞与李雪杉、被告利津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津城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16523.69元,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1652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数额为224540.9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利津城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杰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利津城发公司辩称,欠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杰达公司中标利津县西外环、南外环部分区段(宫家干渠至永莘路)绿化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并于2018年3月16日与利津城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6月18日利津城发公司针对杰达公司的施工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确定施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利津城发公司委托东营政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12月16日,该公司出具东政审报字[2019]B-109号结算审查报告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0037203.55元。后利津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金正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利津县西外环、南外环部分区段(宫家干渠至永莘路)绿化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初审造价进行复核,经复核该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复核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9888523.69元,利津城发公司与杰达公司均签章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472000元,利津城发公司尚欠杰达公司工程款4416523.69元未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条约定:施工期间招标人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分阶段拨付;首次拨款须中标人完成工程量价款达到合同价款的30%以上,方可申请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将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上述拨款均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分年度按比例拨付;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发包人逾期28天支付进度款,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2.(2)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另,涉案绿化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
本院认为,杰达公司与利津城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利津城发公司尚欠付杰达公司工程款4416523.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杰达公司要求利津城发公司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津城发公司工程价款违约金的认定分析,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利津城发公司委托东营政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12月16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审查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后利津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金正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初审造价进行复核,经复核该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复核意见书,确认工程最终造价金额。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条约定及通用合同条款第14.2.(2)条规定,利津城发公司应在工程最终造价金额确定后的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且该时间点已超过缺陷责任期,故利津城发公司应在2021年1月2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其未全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杰达公司要求自2021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不损害利津城发公司利益,应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经计算,截至2021年11月10日,利津城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180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利津县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6523.69元,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8018元并支付2021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即年利率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6元,由***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利津县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翠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