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菲克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资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博菲克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4397号
原告:上海资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祁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亚荣,男。
被告:青岛博菲克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上海资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菲克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上海资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资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周冬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敏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