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

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27民初2048号
原告: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汇通巷路西工商银行5号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822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矿奥灰底板打钻工程注浆2号孔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注浆2号孔”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5月30日工程竣工,2013年8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22元。结算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矿采掘工作面地面注2号孔径向水平井辅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按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也依约支付了该合同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因为被告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与当地工农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原告价值1600000元的机器设备不能撤离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其中机器设备保管费每月18000元,机器设备停用期间的损失每月30000元。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辩称,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22元是事实,但合同竣工后,被告并未妨碍和阻拦原告搬迁设备,也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对原告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偿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补偿协议书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设备不能撤离。因该补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施工竣工后,因占地工农关系没有协调好导致原告设备不能撤离,被告同意暂补偿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对该补偿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承认拖欠原告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9382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设备不能撤离造成损失1776000元的请求,因工程竣工后,原告设备不能撤离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的设备无法撤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被告保证工程竣工后原告顺利离场,如出现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设备长时间不能撤离的,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具体数额双方协商确定;且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又就设备不能撤离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书第二条规定,自2013年5月30日工程竣工后,因工农关系等原因导致原告钻机不能顺利离场,被告同意暂补偿原告100000元;第四条规定:待被告与发包方***矿达成赔偿协议后,根据赔偿数额双方再行协商最终补偿事宜。鉴于目前赔偿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据此,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偿协议内容先予补偿原告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93822元;
二、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99元,由原告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负担3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