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泽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下山俞村八甲下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3656818Q。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三汇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柴梅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192047Q。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泽电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三汇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民初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泽电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2011年3月14日,双方并没有签订《铸件定做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履行地应属无效。(二)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为加工地。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铸件是在上诉人工厂内加工完成的,因此合同履行地应是上诉人所在地。杭州泽电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根据杭州三汇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铸件定做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明确为杭州三汇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因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杭州泽电机械有限公司称未签署过该合同等,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应在确定管辖法院后再行审查。杭州泽电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危薇
审判员缪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