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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方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美易达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6847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0614H。
负责人刘子龙,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408、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907364。
法定代表人王自军。
被告河南美易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东商都路南建业凯旋广场五栋大楼BCDE号楼4单元11层1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7647669F。
法定代表人孙继广。
被告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17层43号,注册号:410105100098980。
法定代表人杨利军。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元,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自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王自伟,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孙继广,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杨利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晓蕾,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河南方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技术公司)、河南美易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易达公司)、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科技公司)、杨利军、张晓蕾、王自军、王自伟、孙继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略技术公司、美易达公司、创格科技公司、杨利军、张晓蕾、王自军、王自伟、孙继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略技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520135.46元、复利121069.87元、罚息330885元,共计5272090.33元(暂计至2017年12月11日;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创格科技公司、美易达公司、杨利军、张晓蕾、王自军、王自伟、孙继广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略技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万元,被告创格科技公司、美易达公司、张晓蕾、杨利军、王自军、孙继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还放款,被告方略技术公司未按时还款,上述六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略技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偿还方略技术公司名下借据号为150205C1111844000。被告美易达公司、王自伟、王自军、孙继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美易达公司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上述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引起本诉。
被告方略技术公司、美易达公司、创格科技公司、杨利军、张晓蕾、王自军、王自伟、孙继广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略技术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贷部(1)借字第150205C1100844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的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即年利率9.72%,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贷款采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创格科技公司、美易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小贷部(1)保字第150205C110084400B号、洛银(2015)小贷部(1)保字第150205C1100844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均约定:为确保被告方略技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创格科技公司、美易达公司愿意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43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张晓蕾、杨利军、孙继广、王自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小贷部(1)保字第150205C1100844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和被告方略技术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3日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30万;借款人为方略技术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利率为9.72%。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略技术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六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略技术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9102031926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金额为430万元;用途为偿还方略技术公司名下借据号为150205C1111844000,金额为4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借款的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即年利率9.72%,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贷款采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借款人延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美易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602091020319623927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约定:为确保被告方略技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美易达公司愿意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43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孙继广、王自军、王自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602091020319623927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和被告方略技术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略技术公司发放贷款,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略技术公司所签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方略技术公司,借款金额为430万元;约定的偿还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利率为9.7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2月11日,被告美易达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贷部(1)借字第150205C1100844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项下借款利息141649.46元、罚息330885元、复息95306.82元,共计567841.28元未还;尚欠原告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9102031926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本金430万元、利息378486元、复息25763.05元,共计4704249.05元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贷款借据、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方略技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易达公司、创格科技公司、杨利军、张晓蕾、王自军、孙继广作为本案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贷部(1)借字第150205C1100844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美易达公司、孙继广、王自军、王自伟作为本案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9102031926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尚在保证期限内,均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略技术公司、美易达公司、创格科技公司、杨利军、张晓蕾、王自军、王自伟、孙继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方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利息141649.46元、罚息330885元、复息95306.82元,共计567841.28元(暂计至2017年12月11日),之后的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贷部(1)借字第150205C1100844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美易达建材有限公司、杨利军、张晓蕾、王自军、孙继广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河南方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378486元、复息25763.05元,共计4704249.05元(暂计至2017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9102031926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
四、被告河南美易达建材有限公司、孙继广、王自军、王自伟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5元,由被告河南方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美易达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王自军、孙继广负担9478元;由被告河南方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美易达建材有限公司、孙继广、王自军、王自伟负担34955元;其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晓菲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尼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