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拓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1845号
原告: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5168637E。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逍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拓塑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淞浦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74732718U。
法定代表人:胡仁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拓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逍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军、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网格川字托盘,总金额为188000元,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后7日内。另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将30%预付款即564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货款131600元于2019年9月12日付清。然,被告未在2019年9月6日前按约交货,实际到货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经验货,产品不合格,原告未收货。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部分金额每天0.5%支付原告违约金,即17860元。另外,由于被告逾期交货且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质量要求,即防滑垫数量不符,造成原告与案外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签订的《托盘购置合同》无法按约履行。按照此合同,原告需向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赔付价款(260000元)30%的违约金,即78000元。综上,被告迟延交货且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货款18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188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00元、违约金1786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东拓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当继续履行。首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防滑垫数量不符合同约定,然被告产品的防滑垫数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从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即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验收视频可以看出,现场清点防滑垫数量为18个,完成符合托盘表面有16个防滑垫的要求。其次,防滑垫起到的只是轻微的防滑辅助作用,对托盘的使用没有任何影响,影响托盘性能的主要为材质、钢管、载荷等因素,即使存在防滑垫数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也属于轻微的瑕疵,不属于根本违约,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在对防滑垫数量提出异议后,被告本着以客户为中心的原则,立即进行整改,补加了防滑垫,但原告鉴于案涉托盘实际不是因为防滑垫数量而是满足第三方304不锈钢钢管的问题,导致无法通过第三方验收,遂故意不再收货、验货,坚持要求退货,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需要在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超过三天需方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视同认可产品质量。被告已于2019年9月13日将货物送到,而原告一直不验收,直到2019年9月18日才提出异议,已超过三天。第四,导致原告不能通过第三方验收的根本原因是托盘钢管使用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管材质为304不锈钢型号,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只是约定了钢管就行,304不锈钢属于食品级材质,要求非常高,价格也非常昂贵。原告提供的视频中第三方明确表示“304钢管就不符合了,其他就不用说了”,可以清晰反映出,托盘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就是304钢管不符合要求而不是防滑垫。第二、被告并没有逾期交货,原告不得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发货前付清”,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货款后,被告即发货并于次日到达,退一步讲,原告也同意并于9月12日付款,充分说明其认可被告后续发货。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即时托盘有瑕疵,但被告也已及时修复,且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重复计算,也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网格川字托盘800只,单价235元,总金额188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预付款到后7日内为交货日期,发货前付清货款,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部分金额每天0.5%支付给需方违约金。合同对托盘的适用技术标准、材质、钢管数量、载荷、总重、颜色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托盘表面有16个防滑垫,货叉接触面有12个防滑垫,底部有4个防滑垫;需方验收时,如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应在三天内提出,超过三天未提出的,视同认可产品质量。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漯河市指定地点,供方代办托运和负责运费,需方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了56400元,并于2019年9月12日付清余款1316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发货并于次日到达漯河市。原告和案外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工作人员一起于2019年9月16日就案涉托盘进行验货。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告知被告的驾驶员产品不符合约定,退回产品。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告知被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一天内退货退款或三天内更换不合格产品。2019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因产品不合格,要求退款退货并赔偿损失。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和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复函,要求原告承担因未收货产生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案涉托盘表面防滑垫数量为12个。再查明,原告和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于2019年7月9日签订托盘购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托盘800只,总金额260000元,托盘产品标准和基本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基本一致,但其中3.4.3条约定7根钢管的材质为304不锈钢型号。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在河南漯河市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电话沟通时曾表述过“如果是防滑垫问题,退我们货的话,我们管,会管拉回来”,同时也陈述“防滑垫又不是主要影响你这个托盘上面放货的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两份、托盘照片一份、通知函两份、托盘购置合同一份、电话录音14份、视频录像6段,被告提供的托盘照片两份、通知函(复印件)两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主张解除的理由为原告和第三方一并对被告所供托盘产品验收时,发现托盘表面防滑垫为12个,而非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6个,托盘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导致第三方拒收该批托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所供托盘表面防滑垫确为12个,少于合同约定的16个,但影响托盘使用性能的主要因素为主体材质、钢管、制造工艺等,表现为载荷大小、使用寿命等,防滑垫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四分之一,并不会对托盘的使用造成重大影响,且被告当庭表示,防滑垫是可以再行添加的,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然,原告在2019年9月18日函告被告“1个工作日内退款退货或者三天内更换不合格产品”之后在2019年9月20日又函告被告退回全部货款,即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而非要求被告修理、更换托盘等,是不能成立的。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以第三方拒收该批托盘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逾期交货、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金额?原告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后7日内,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了预付款56400元,故被告应最迟在2019年9月6日交货,然被告延迟交货且不配合验收,直至2019年9月16日原告才和第三方进行验收。被告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清”,故被告在原告2019年9月12日付清了余款后发货,未延迟交付,且原告支付余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发货的认可,案涉托盘已于2019年9月13日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并非2019年9月16日才交付,另每天0.5%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交货日期一栏为“预付款到后7日内”,付款期限及结算方法一栏为“电汇,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清”,现原、被告对交货日的理解存在分歧,本院根据合同的条款标题的文意进行确定,即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后7日内”,最迟应于2019年9月6日交货。再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于2019年9月13日电话通知原告托盘已到,原告工作人员表示“你的这个托盘到的太晚了,然后领导都走完了”,故被告已在2019年9月13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至“漯河市指定地点”义务。被告逾期交货7日,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部分金额每天0.5%支付给需方违约金”条款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为7*188000*0.5%=6580元,被告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初步举证且该金额相较于本案货款金额亦较小,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文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按照上文争议焦点二的分析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拓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65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原告河南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55元,被告宁波东拓塑业有限公司承担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40元,由原告承担1854元,被告承担8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国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