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邦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恒邦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梓江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643号
原告:河南恒邦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孙白东路。
法定代表人:翟进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梓江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恒邦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邦电气公司)与被告焦作梓江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梓江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梓江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395000元,并以39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77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940.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购买箱式变电站设备意向,交付定金款2万元。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正式签署《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YB-12/0.4-400KVA+125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单价435000元,分期5期付款,每月支付83000元,2020年1月25日支付第一笔款项,于2020年5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将该设备及被告另外购买的价值3万元的消防电源箱、电表等其他设备送至指定地点,货款共计465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余款395000元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上公章非其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公章,合同非其公司签订,其公司也未授权许九生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本人签字,当日马良并未到过洛阳。二、在合同上的章看起来是其公司的,但是其公司并未用章盖过此合同,且其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份从项目上撤出。三、其公司未与原告谈过生意,七万元货款并非其公司支付,也未从马良个人账户上支出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案外人许九生向原告交付2万元定金,购买箱式变电站一台。当日,原告依约向许九生发出型号为YB-12/0.4-400KVA+1250KVA的箱式变电站。2019年12月24日该变电站到达,许九生签字接收。
2020年1月4日,原告按照许九生要求发送消防双电源配电柜一台,单项电表21台,三项电表19台,电表卡充值系统一套。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该批设备系由被告公司韩立帅(187××××9481)签收,但并未提供该批设备的物流发货单。
2020年八月份左右,案外人许九生(甲方)与原告员工孙向伟(乙方)签订《归还贷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截至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为甲方老中轴园区供应变电设备款总计465000元。该协议书未签订落款时间。
2020年8月29日,许九生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员工孙向伟向许九生出具《收条》。
因上述交易货款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的编号为20191224B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型号为YB-12/0.4-400KVA+1250KVA箱式变电站1台,总价435000元。交(提)货时间为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0个工作日。结算方式为供方付需方预付款2万元整,其余货款为5个月的分期付款,付款时间自2020年1月25日算起支付第一笔款项,每月需方支付供方83000元,2020年5月25如付清全部货款之后,箱变所有权归需方所有。合同落款处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良及委托代理人许九生签名。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庭审中被告焦作梓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对该合同所签署的“马良”二字和加盖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要求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与案外人许九生就前述约定另行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尾部有许九生签字及捺印。据被告所述,该份合同系许九生提供给被告,用作与被告商谈合作事宜。经过直观比对,该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在落款签字上有明显区别,且未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另外,被告还提供了《高压配电系统工程明细》复印件和2020年8月29日许九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高压配电系统工程明细》复印件显示,许九生和河南梓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梓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签字,对高压配电系统工程量进行确认;《收条》显示:“收条今收到河南梓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高压配电系统工程款(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00元。收款人:许九生2020年8月29日”,由许九生签字捺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另查明,2019年,被告对焦作市区老中轴园区进行整体承租,从事商业街改造对外出租业务。被告提供的《公章用印审批表》显示:2019年11月14日和2019年12月5日许九生曾两次申请使用被告公司公章用于“园区装变压器电业局备案用”、“电业局设备清单备案”等用途。2019年12月23日,河南梓江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永强。2020年初被告停止租赁该园区,转由河南梓江公司承租。2021年3月4日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启动简易注销程序。原告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工商部门中止了被告的注销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案涉《工业品购销合同》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问题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许九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如合同书、授权书、证明、印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的形式要件;同时,还应当证明自身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履行了对交易主体、商业风险进行常识性和基本的辨识和审查义务;主观上属于善意,没有过错或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向焦作市老中轴园区供应箱式变电站,虽然被告系该园区承租方,但该设备实际由案外人许九生洽谈采购、交付定金、接收货物、商谈还款计划、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许九生在与其商议、采购箱式变电站过程中,是以焦作梓江租赁公司代理人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许九生出示过有被告加盖印章或认可的合同书、聘任书、授权书等表明代理人身份的书面材料。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知晓许九生系老中轴园区变电站设备安装项目的施工方,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许九生经被告审批使用被告公司公章用于“园区装变压器电业局备案用”、“电业局设备清单备案”等用途,不当然代表许九生即有权代理被告公司对外采购箱式变电站。原告述称的曾与许九生在老中轴园区被告办公场所商议还款事项,但没有提交予以佐证的证据。原告主张《归还货款协议书》尾部中间见证方签名的韩立帅系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对韩立帅身份不认可,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审查许九生的代理权限,仅凭其提交的案涉《工业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认定许九生签署履行该协议时享有对被告公司的代理权,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案涉变电设备买卖交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案涉买卖交易的货款及利息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邦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7元,由原告河南恒邦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珂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