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679号
原告:河南恒邦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孙白路东。
法定代表人:翟进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柯,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宜,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梓江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根根,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九生,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河南恒邦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梓江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豫039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豫03民终3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039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许九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柯和王少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根根,第三人许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支付从2020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394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购买箱式变电站设备的意向,交付定金2万元。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箱式变电站一台,单价435000元,分五期付款,每月付83000元。2020年1月25日支付第一笔货款,2020年5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原告将设备及被告另外购买的3万元消防电源箱、电表等其他设备送至指定的地点,货款共计46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剩余395000元未按约定支付。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第三人,变压器的使用方也不是我公司,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求的主体错误。
第三人述称,我与孙向伟商谈购买变电站,支付定金,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签订合同时,孙向伟要求我把马良的名字签上,说只有这样才能签合同。我不知道合同上被告的公章是谁盖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业务员孙向伟与第三人经协商,约定购买一台箱式变电站。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当日,原告安排发货。2019年12月24日,第三人收货时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一台箱式变电站,价格435000元,预付2万元,其余货款分五个月付款。2020年1月25日支付第一笔款项,每月83000元,2020年5月25日付清。合同需方处没有标注需方名称。原告所持合同的需方处有第三人本人的签名,第三人还代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良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20年1月4日,第三人通过微信与孙向伟联系,约定购买单项电表5块、三项电表1块、卡21张。2020年8月许,第三人(甲方)与孙向伟(乙方)签订一份归还货款协议书,主要内容:经双方对账,截止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老中轴园区供应变电站设备款465000元。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按照甲方与老中轴园区管理方电费利润分配方案的约定,老中轴园区管理方统一收取商户电费后全款转入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向电力部门支付应缴电费后的利润由甲方与老中轴园区管理方各50%分成。现甲方自愿将老中轴园区管理方转入电费的银行卡交由乙方掌控,由乙方代甲方向电力部门支付应缴电费后,应由甲方分得的利润向乙方偿还货款直至支付完毕;甲方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双方另行协商。二、甲方保证老中轴园区管理方接受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并保证465000元货款清偿完毕前由乙方代为掌控的甲方银行卡不被注销、冻结。协议下方除第三人和孙向伟的签名外,还有见证人姚某和韩某的签名。
另查明,合同所涉变电站的原用户为被告。2020年6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同意将该变电站的用户名改为河南梓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持合同的公章和马良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马良的签名虽系第三人代签,但加盖有被告的公章。马良签名的虚假,不足以否认印章的真实性。被告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合同加盖的公章为被告的印章。与原告协商业务、交付定金的虽然是第三人,但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且变电站的原所有权人是被告,故应当认定被告系买方。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万,被告还应支付货款395000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以及产品质量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依法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求的年利率标准5.7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梓江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恒邦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95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5.775%从2020年5月26日计算到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7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郑凤莲
人民陪审员 任彦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