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3民初2200号
原告成都方正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方正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销售单、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尚欠货款821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已付清货款的证据,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购买氯化锌等货物共计11900元,2016年1月22日购卖氨水900元,2016年8月22日购买片碱500元,2016年9月8日购买片碱3600元。现被告尚有821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货款未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销售单、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方正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2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海容
人民陪审员 王京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书 记 员 龙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