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3民初1906号
原告四川国能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清洁生产技改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国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清洁生产技改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而新安达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充分的履行付款义务,故国能公司主张新安达公司支付欠款78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7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国能公司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后果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新安达公司(甲方)与国能公司(乙方)签订了《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清洁生产技改项目合同》,主要约定:国能公司为新安达公司完成清洁生产技改项目,包括清洁生产方案设计、酸洗区域封闭、工件转运方式再造、酸槽区域改造、酸雾收集及处理再造。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合同总价为1980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198000元;所有工程完工并投入运行,会同甲方报区环保检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国家税务相关规定开具全额建安发票或11%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4天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1584000元;10%余款即198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
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新安达公司委托就该公司废气排放状况检测并于2016年9月7日出具青环监字(2016)第570号《监测报告》,主要内容为:检测项目为废气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氯化氢,监测结果表明,2016年8月23日,新安达公司酸雾回收处理塔排放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氯化氢浓度及速率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二级标准。国能公司在庭审中称监测报告就是对案涉合同全部项目的监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新安达公司应当于2017年9月7日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款项。
新安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6月28日、8月31日、9月22日、11月2日、11月7日向国能公司支付198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以上合计1198000元。国能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12日共计向新安达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合计金额1980000元;国能公司称新安达公司工作人员“王毅”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清洁生产技改项目合同》、青环监字(2016)第570号《监测报告》、邮件交寄单、对账函、对账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能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8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7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已减半)、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磊
书记员 梁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