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成都方正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执1311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方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龙泉驿区洪安镇洪黄大道11号附31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
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济大道7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
本院在执行成都方正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已未经营且名下有大量终本案件。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剑
审判员 黄光伟
审判员 朱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禹 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