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盈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与***、浙江盈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3民初6195号
原告:***,女,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浙江盈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久盛巷5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盈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盈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诉前登记,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原告经多次补正无法确定受伤部位致鉴定不能,后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医药费9279.50元,护理费53580元,后期诊疗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72859.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16时30分左右,***在下城区再行路与德胜路交叉口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时,被***驾驶由再行路左转向德胜东路的浙A×××××小轿车撞伤,导致本人直接坠地及腿部严重受伤,交警到达现场后直接判定***全责,行人无责。事发后立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急诊,由于年老体弱,按医嘱一直在家卧床休养并定期到医院复查,期间由子女轮休照顾长达一年之久,现因老人年迈无法痊愈。后经与***,人保杭州分公司多次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盈华公司共同辩称:***系盈华公司的员工,对于事故过程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A×××××,当时是北京现代。2016年该车牌变更至新购的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所以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内容显示不是原来车辆的信息。对于赔偿金额,同意人保杭州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盈华公司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有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由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查询结果与事故发生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所以需要核对当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照片,以确保没有免赔事由。被告认可医疗费总额9279.5元钱,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3591元。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需要护理的合理性,根据伤情,被告建议护理期按21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围绕着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盈华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学证明、门诊病历认为仅是医院建议休息,不能证明存在护理,对于护理期限同意按21天计算;对医药费发票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体检报告认为原告休息时间长系因自身年纪比较大;对车辆信息查询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于案涉车辆信息变更情况及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盈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同意护理期间按21天,每天护理费按150元计算。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盈华公司,被告***系盈华公司员工,为完成盈华公司交办的工作而用车。该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盈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变更其诉讼请求,对于护理期限原、被告达成一致,故对于护理费本院按21天每天150元计算,共计3150元;医药费9279.50元未超交强险范围,应予以全额赔偿;对于精神损害,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不再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变更其诉讼请求,对于护理期限原、被告达成一致,故对于护理费本院按21天每天150元计算,共计3150元;医药费9279.50元未超交强险范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对于精神损害,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盈华公司已为***垫付1500元医药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人保杭州分公司与***、盈华公司另行结算。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按变更后的请求重新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09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预缴629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浙江盈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