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2民辖3号
原告(申请人):**,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洛扎县。
原告(申请人):**,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洛扎县。
被申请人: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执行人):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日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执行人)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日县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
原告(申请人)**、**诉称,请求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与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日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2民终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生效,因被执行人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日县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其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之规定,虽有5名法官,但其中3名法官已参与过与本案相关案件的审理,现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执行人)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日县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因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只有5名法官,其中3名法官已参与过与本案相关案件的审理,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由于特殊原因,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思 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扎西**
书 记 员 旦 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