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1627号
原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路190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寺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下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辉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42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被告下寺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剑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将该镇所属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发包给被告辉鸿公司,被告辉鸿公司又将上述项目交给原告承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的施工项目,并交付使用。在撤乡并镇政策下,***划归被告下寺镇。2021年12月,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下寺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在审计报告上确认了审计款项。现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故提起诉讼。
辉鸿公司未作答辩。
下寺镇政府辩称,下寺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剑阁县剑雄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雄投资公司),当时是剑雄投资公司委托原***政府代建,剑雄投资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额向被告辉鸿公司支付,现不下欠辉鸿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辉鸿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剑阁县******委会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2.施工图纸一套,用以证明原告按该图纸完成所有工程项目;3.欠条复印件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及人工款;4.中选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原***人民政府,以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5.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40429.00元,该结算总价已由本案被告下寺镇政府签字**,因此下寺镇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下寺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剑阁县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广府复【2020】12号),用以证实******归下寺镇政府管辖,如是***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下寺镇政府承担;2.剑阁县未脱贫村村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剑雄投资公司委托原***政府代建,工程的建设方实际是剑雄投资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政府与辉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4.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竣工结算总价为440429.00元;5.剑阁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该次庭审中辉鸿公司称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与***政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辉鸿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合同;6.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张、汇款凭证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业主单位剑雄投资公司已向被告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440429.00元。
被告下寺镇政府对原告提交1号******委会的证明,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2号施工图纸,因被告下寺镇政府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对施工情况不清楚。对于3号欠条复印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4号施工合同,中间有缺页,不予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不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5号审核报告,审核金额与被告核实金额一致。
原告对被告下寺镇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委托合同,认为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施工合同没有关联;对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4号审核报告无异议;对5号开庭笔录,认为由于当时案涉工程没有审计,故原告申请撤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是支付给辉鸿公司的,并没有支付给原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确认,其证据形式要件缺乏,且该村委会即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村委会参与被告辉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款的支付等,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一套,该图纸只能显示图纸设计公司以及工程名称为剑阁县未脱贫村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仅凭该图纸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调查令在剑雄农业投资公司调取,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存在缺页,故对该合同缺页部分内容以被告下寺镇政府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对被告提交的委托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该案中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剑雄投资公司委托***政府签订合同、实施管理。对被告下寺镇政府提交的开庭笔录,只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标的提起过诉讼,因该案是以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并未进行实体处理,不能以此认定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原告已认可与辉鸿公司无书面合同,该事实无需开庭笔录进行确认。对于被告下寺镇政府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张、汇款凭证复印件三张,原告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其提交的案涉工程款支付凭据均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证采信的证据,**以下事实:2017年5月9日,剑雄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政府作为代建人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剑雄投资公司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政府实施代建管理。合同约定:建设项目名称为剑阁县第一批未脱贫村村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为***,项目总投资44.4433万元,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剑发改发(2016)315号。合同对委托人权利、义务,代建人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22日,***政府与辉鸿公司就******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4.4433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税静波,工程款按实际拨款支付。
2018年1月1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人员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2日,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政府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核竣工结算总价为440429.00元,下寺镇政府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签字并加盖印章。
辉鸿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9年5月11日、2021年12月24日***投资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金额为440429.00元。剑雄投资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日、2019年6月14日、2022年1月5日分三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40429.00元。
另,2020年5月9日,经广元市人民政府批复,******所属行政区划划归下寺镇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为工程项目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管理工程建设、购买材料、支付民工工资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没有资质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原告称被告辉鸿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他,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等事项的约定及内容,也未提交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资金、组织施工、购买建筑材料、支付民工工资等的任何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原告***诉请被告下寺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已**案涉工程款已由委托人剑雄投资公司***公司全额支付完毕,故无论下寺镇政府是否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均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是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下寺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