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3656号 原告:****,男,彝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户籍住址: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09376268J),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190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雷波县。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37200.00元,并以37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联系原告到西昌市银厂乡人民政府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做运输,原告已为二被告完成运输任务。2018年4月25日,被告***作为被告辉鸿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元的《欠条》,但到履行期限后,二被告未履行;此外,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有三车沙的运费未计算,每车2400.00元,共计72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前述37200.00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辉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当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页(2018年5月2日,金额:3000.00元)。证明二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运费37200.00元。 被告辉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辉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对欠款金额的证明,另一部分为对承担欠款给付责任的主体证明。关于欠款金额,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欠条》和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4日的《收款收据》3份,以及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交易明细,其中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4日的《收款收据》3份和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交易明细是欲证明在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又新产生三笔运费共计7200.00元(每笔运费2400.00元)。但在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4日的3份《收款收据》中,2018年5月4日的两份《收款收据》备注的运费均有改动,且相应承运人也非原告,而依照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砂石款发生的先后顺序,所运输的砂石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在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后存在新产生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足以确认,在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后新产生的运费金额为7200.00元,因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事实主张,所以,本院在本案有证据情况下仅核定案涉欠款金额为30000.00元;对欠款给付责任主体,结合前述关于欠款金额的举证,尽管被告***在《欠条》主文中已写明“我司共计欠****30000.00元”,但被告***在书写前述《欠条》时自行书写其为欠款人,该行为视为被告***自愿对被告辉鸿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被告***应对案涉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而对被告辉鸿公司,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已写明被告辉鸿公司系承担欠款给付责任的责任人之一,且在后续对案涉欠款的追索过程中,原告也向被告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过主张,且被告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备注了“核实无误后,同意***支付”的意见,虽在本案中未有被告辉鸿公司后续进行核实后的反馈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9月16日备注前述意见后未再与其联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若被告辉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欠款金额持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但被告辉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所以,被告辉鸿公司亦对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被告***联系,为西昌市银厂乡人民政府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运输材料,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显示内容为“****在我司位于西昌市银厂乡人民政府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承包运输,于2018年4月25日算清账,我司共计欠****运费30000.00元。期间所有费用已算清,其他无任何费用。欠款人:***2018年4月25日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条》。在原告与被告***办理前述结算后,被告***又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转款3000.00元,让其代购三车细砂并运输至西昌市银厂乡人民政府职工周转房项目。为此,原告与他人分别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4日在凉山晨燃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三车细砂后并运输至西昌市银厂乡人民政府职工周转房项目。后,原告催收运费未果,于2021年9月16日找到被告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辉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需要核实为由,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欠条》上备注“核实无误后同意***支付。”的意见,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相应运费。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另,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还显示有“限期2个月内全部付清”的内容,原告称前述内容系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欠条》时书写。 本院认为,对包含债权在内的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辉鸿公司、***偿还运费3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为被告辉鸿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30000.00元。对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进行结算后新发生的运费,原告可在法定期限内以有效、充分的证据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辉鸿公司以37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尽管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案涉欠款没有直接、具体的给付时间,但结合案涉款项的形成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原告该项诉请的主张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辉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运费3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俊 审 判 员 罗 玉 人民陪审员 沙 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