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2民初60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田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滨江广场**楼****(自贸试验区内),确认送达地址: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北路52号福建大中时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时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中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大中时代公司、***: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2000元;2.赔偿其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损失5785元,两项合计778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19时20分,其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从古田县吉巷乡开往古田县黄田镇动车站方向,途经古田县路段时与***驾驶的无号牌工地施工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与***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其车辆损坏后,花去施救拖车费500元,修理费13070元,合计13570元。由于***驾驶的无牌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转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承担,所以***、大中时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其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大中时代公司、***应当承担50%责任,赔偿其5785元。 ***辩称,一、***的损失应由大中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路段位于古田县街道办事处—***园段),该路段改造项目属于市政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大中时代公司,大中时代公司因承建的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主车道沥青路面结构层设计为4CM厚AC—13C细粒式改性沥青砼、8CM厚中粒式沥青砼,总厚度12CM,经古田县交通运输局随机抽查检测与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沥青面层总厚度均不合格,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大中时代公司进行整改,大中时代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开始进行整改(属于保修期内的施工作业),同时大中时代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又雇佣***从事运送沥青路面的废料及垃圾。***驾驶的车辆(车上载有***)与***驾驶的在施工工地上的拖拉机(***为保修施工作业从事运送沥青路面的废料及垃圾)发生碰撞。综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之规定,***的损失应由大中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从***诉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来分析,除了施救拖车费没有异议,对于修理费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依法应不予支持。***不能证实具体维修清单中的车辆损坏部件系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同时也不能证实维修清单中的损坏部件以及劳务费用都是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具体如倒车镜、变速箱后胶垫、钢圈、曲轴皮带轮、修理修配劳务喷漆、其他加工劳务钣金以及***提供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公章体现为古田县途邦道路救援服务部,但该发票体现的销售方却系古田县春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另外,***的维修费用明显偏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大中时代公司辩称,一、对***及***追加大中时代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该工程***并非施工方,而是大中时代公司自行施工,***是大中时代公司职工及现场负责人,大中时代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对***及***追加大中时代公司、***为被告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大中时代公司与***没有关系,从来不认识,也未有过任何接触,大中时代公司没有雇佣过***,***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由***或大中时代公司雇佣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假如***系***或大中时代公司叫来的,***系自备工具完成工作获得运费,不产生其他费用,不听命于***或大中时代公司,不受***或大中时代公司控制,属运输合同关系,***因自身过错导致侵权,应自行承担责任,大中时代不存在过错。 ***辩称,其系大中时代公司职工,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中时代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与***增加被告的事实理由与法律适用错误,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1月23日19时20分,***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从古田县吉巷乡开往古田县黄田镇动车站方向,途经古田县路路段时与***驾驶的在施工工地上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2.本案事故路段的沥青路面改造工程系由大中时代公司中标施工,本案事故发生在大中时代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整改期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提交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显示,聘用企业为大中时代公司,签发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该证书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其系大中时代公司的员工,予以采信。***主张大中时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解系***雇佣其从事运送沥青路面的废料及垃圾,但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中时代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施工现场负有监管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其施工路段,但其对施工现场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管理责任,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对事故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问题。 1.***主张施救服务费500元,并提供古田县小张汽车救援服务部开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予以支持。 2.***主张修理费13070元,虽提供正式发票,但无法证实均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故酌定6500元。 据此,可认定***的财产损失为7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与***驾驶的在施工工地上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合法,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000元,应由***按责承担其中的50%,即2500元,以上合计4500元。本院酌定大中时代公司对该4500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50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05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共计4050元; 二、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共计4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