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滨江广场******(自贸试验区内),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北路52号福建大中时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时代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闽092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认定***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大中时代公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认定赔偿主体以及承担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1.原审法院认定大中时代公司对事故现场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管理责任,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既然原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认定事故发生时系大中时代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也认可***是大中时代公司员工,且***还是事发路段事故的现场负责人。那么,只能证实大中时代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而不能只认定大中时代公司对施工现场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管理责任,未提供安全保障错误。2.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大中时代公司,大中时代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路段的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是大中时代公司中标施工,本案事故发生于大中时代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整改期间,出庭各方对此也是无异议的。同时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书面证据材料、光盘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是为该工程提供运送沥青路面的废料及垃圾,如果原审被告***不是违法分包者,而只是施工现场负责人,那么,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通过***雇佣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承担,也就是说上诉人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大中时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陪审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大中时代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等责任,不属于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阻塞时,即使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之规定,因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被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不仅足以证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同时也足以认定接受劳务一方是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大中时代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被告***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并没有抗辩不是其雇佣上诉人的事实,更没有抗辩上诉人不是在施工现场为公司方提供劳务的事实;同时大中时代公司也并没有完全否认上诉人为施工路段提供劳务的事实。4.如果依原审法院认定大中时代公司对施工现场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管理责任,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又不认定大中时代公司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那么,就不能合理解释为何***的拖拉机会出现在施工路段,为何会出现该路段运沥青路面的废料及垃圾,更何况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晚上19时20分(是非正常上班的加班时间)。二、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施救服务费以及修理费共计7000元没有异议,但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雇主即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对***进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便退一步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养护施工时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的行为,与本事故发生由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系道路养护施工单位,而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承担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总额的10%,该赔偿比例明显过低,上诉人认为至少应承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总额的7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辩称,一、大中时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另一被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该工程是由大中时代公司自行施工,***是大中时代公司的职工,也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主张***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大中时代公司在此工程上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并以此为由追加***和大中时代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事实依据,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在庭审前提交了劳动合同、医社保缴纳记录、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工作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大中时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中时代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与***增加被告的事实理由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驳回***的请求事项。二、大中时代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案卷现有材料,无法证明***与大中时代公司存在任何关系。首先,大中时代公司没有任何员工与***有过联系,不论是大中时代公司还是现场负责人***,均不认识***,未与***有过任何接触和交流,***与***亦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大中时代公司或者***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仅因***是在大中时代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发生事故就认为***与大中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于法于理不合;其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恰恰印证了上述观点,*******是他叫到工地上去的,***并未联系过***,实际上连他自己都是一个姓陈的人叫去的,他也不认识***,他的报酬也是姓陈的通过微信支付,姓陈的与***是何关系他也无法确定。因此,单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与大中时代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极有可能是**为加快工作进度而叫来的帮工。三、退一步来说,即使***是***叫来运输废料的,双方之间也是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大中时代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他与***都是自己带车过来运输沥青土渣废料的,并不是道路养护工作,也不需要从事其他劳动,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直至废料运完为止,约定费用为一小时一百元,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费用,最终运费与陈姓男子直接结算,并且不听命于大中时代公司、不受大中时代公司控制,故大中时代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应为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废料的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大中时代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请赔偿费用不合理,具体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方为:古田县春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是发票的公章落款确实:古田县途邦道路救援服务部,二者并不统一,无法证实该发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其次,维修费用明显过高,其他项目暂且不说,仅喷漆一项就花费了2300元,根据事故现场及双方当事人**可知,***的车子是左前方与***的拖拉机相撞,那么喷漆的部位最多就是左侧车门、前保险杠和左前叶子板,而根据***提供的维修清单可知,前保险杠和左前叶子板已经直接更换了,不需要喷漆,那么仅仅一个左前门的喷漆费用就达到了23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太多,据了解,一般情况下一扇车门的喷漆费用在300元左右,因此***提供的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的费用明显过高。最后,根据***本人在庭审时**,他已经从其自身的保险公司处理赔了3500多元车辆维修费用,但***主张的13200.7元的发票原件却还在***手里,不符合常理,因为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会将发票原件收回。考虑到***的车辆及现场碰撞损毁情况,3500多元的维修费用才更符合实际,再结合上述所说的发票销售方与公章不一致的情况,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的实际车辆维修费用应为3500多元,且已经从他自己的车辆保险公司处得以理赔,***提交的13200.7***发票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大中时代公司、***: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2000元;2.赔偿其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损失5785元,两项合计7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1月23日19时20分,***驾驶的闽JK××××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从古田县吉巷乡开往古田县黄田镇动车站方向,途经古田县六一四路路段时与***驾驶的在施工工地上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2.本案事故路段的沥青路面改造工程系由大中时代公司中标施工,本案事故发生在大中时代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整改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闽JK××××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与***驾驶的在施工工地上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合法,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000元,应由***按责承担其中的50%,即2500元,以上合计4500元。酌定大中时代公司对该4500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50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050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共计4050元;2.大中时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共计450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通话记录截图;
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
3.186××××7015缴费记录;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多次互打电话协商具体的赔偿事宜,特别是上诉人***打给***的第一个电话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距离本起交通事故只有2天的时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体现上诉人***受雇于大中时代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
4.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与上诉人***均系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通过***雇佣在古田县××路××西街道办事处—***园段)沥青路面改造工程路段从事运送沥青路面的废料及垃圾以及上诉人工资支付的具体数额。
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经质证认为,两个电话号码除***的电话号码在现场能够确认之外,另外一个电话号码无法证实是***的电话号码,***与该电话号码通话也不能够证实***与通话者之间或者大中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人**的证言证实了他和***都是自己带车过来运输沥青土渣废料的,与大中时代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大中时代公司之间实际上也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费用为一小时100元,运输内容也有约定清楚。在运输工作结束之后,也已经及时支付了运输的费用。因此,**的证言不能证实***与大中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为上诉人***与***(186××××7015)之间的通话记录,***在一审中的送达电话即为186××××7015,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可证明***与***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通话,但不能证明***系受***雇佣。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存在与在案证据相悖的情形,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一致确认案涉路段为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的施工路段,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该路段负责清理运输沥青土渣。因此,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对上诉人***在路段清理运输沥青土渣理应知情,客观上亦接受了上诉人***的劳动成果。鉴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其系与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成立雇佣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工作内容等因素予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及证人系自带拖拉机进场运输土渣,费用为按小时计工,工作成果为将现场土渣运输完为止,可以认定该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自由度,并不存在受雇主控制的情形。在上诉人***受伤后即由证人**替代其完成该工作,可见该工作内容可转授他人为之,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为无牌照拖拉机,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选任、指示承揽人运输清理沥青土渣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且在庭审中对于***等人如何来到其施工现场进行作业无法做出明确回答,可见其作为运输沥青土渣工作的定作人对施工现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结合被上诉人大中时代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大中时代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应承担的4500元,由大中时代公司赔偿***1350元,由***赔偿***315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共计3150元”;
三、变更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3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35元,由被上诉人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