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巩留县金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新4024民初101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巩留县金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42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周瑞 审 判 员 康倩 人民陪审员 杨守财
书记员 朱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