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95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霜,沙湾县大泉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古城新街防疫站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76063446T。

法定代表人:张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30569G。

法定代表人:张旭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慧,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垣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霜,被告豫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被告**,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强、潘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70127元,资金占用利息52674.77元(270127元×5‰月息×39个月(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合计32280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8日(补签)签订了工程供料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戈壁料,运送至沙湾县沙柳公路改扩建项目工地。2017年10月16日双方确认了欠付结算清单金额为270127元,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到期后被告**称此料实际供应给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县沙柳公路改扩建项目工地,让原告找该项目部结款,该项目部却称原告供给戈壁料有收到,但与被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定供料合同,而是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供料合同,故此不予结算,现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工程供料合同一份(提交原件),结算单一份(提交原件),证明:被告豫垣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供料合同,结算单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具体金额及付款承诺。结算单中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后原告方一直向三被告主张。证据2,证人张贵明、蒋新民的证言,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实际施工的工地进行供料。结算单出具后原告与张贵明一直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逾诉讼时效。

被告豫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未签字捺印,法定代表人张琦亦未在合同中签字捺印,签字的是被告**,**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亦未有我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我方签订合同。本案案由有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有工资等事项,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豫垣公司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沙柳公路第八段是我负责的,是受施工管理方冯金钟的委托,负责管理施工结算审批,原告方的条子确实是我打的,和被告豫垣公司没有关系。冯金钟代表的公司是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只是代表冯金钟在现场管理施工及工资结算。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冯金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劳务分包合同(提交复制件),证明:其是代表冯金钟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冯金钟代表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据无证实与我方有关,原告起诉我方不合适。被告豫垣公司与原告也无合同,没有经济往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0月,原告最早起诉时间是2020年11月份,已经超过是诉讼时效。

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供料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提供戈壁料,甲方在乙方场地拌水稳料。供料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料场及戈壁料。付款方法为按壹万立方为结算,单价每立方米25元,付50%,余款供料完成全部结清。该合同落款处由**在甲方处签名,并写明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该合同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补签的合同。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单,对货款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向原告支付戈壁料款16万元,运费208000元,水费2200元,电费2500元,管理人员工资6400元,其他费用4500元,共计383600元。已付113473.5元,剩余271027元未付。双方还在结算单中约定“运费10月25日付清,戈壁料按合同付50%,三局款项到位一次付清”。该结算单由原告***、被告**在落款处甲、乙方处签名。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认?2.本案是否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何种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是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工程供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双方在结算时虽包含有工资、水、电费等,但双方主要权利义务是买卖戈壁料,故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真实有效。

本案中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认问题。庭审中,被告豫垣公司辩解称**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亦未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中亦未有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署合同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辩解称,其是受施工管理方冯金钟的委托,负责管理施工结算审批;冯金钟代表的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是代表冯金钟在现场管理施工、签署合同、工资结算,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辩解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工程供料合同》时落款署名为豫垣公司,但实际是被告**既不是豫垣公司的员工,亦未经豫垣公司的授权委托,在合同落款处亦未有豫垣公司的盖章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只是**自行书写的豫垣公司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受被告豫垣公司的委托以及曾经有代理权的证据,使原告足以相信的理由仅为被告**是被告豫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琦的兄弟,但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豫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豫垣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系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庭审中,被告**称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其是案外人冯金钟的代理人,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在庭审中才第一次见到授权委托书,并且明确向法庭表示被告**未曾向原告告知**是受冯金钟的委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曾向原告披露过委托人的证据。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即使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原告亦有权选择向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供料合同》中,卖方是原告***,买方是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其是沙湾县2017年农村公路第二批融资贷款项目第八合同段工程建设的施工方,无证据其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三局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是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运费10月25日付清,戈壁料按合同付50%,三局款项到位一次付清”,在所欠款项中欠付的戈壁料款的剩余50%价款,是在“三局”款项到位后再一次性支付,对于“三局”款项何时到位,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在2018年还主张过欠款,而在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在结合证人称述的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等人的电话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结算货款271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按照月息5‰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损失计算期限,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计算为36个月,故利息损失为48622.86元(270127元×5‰月息×36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0127元,利息损失48622.86元,合计318749.8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1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303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