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民初10350号 原告:湖南***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8号栋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55H7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其一,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镇古城新街坊疫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76063446T。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大德公司诉称,2016年8月2日,其与豫垣公司签订新疆达坂城区红坑子水库大坝安全监测及闸门控制系统合同,合同金额3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分期四次付款。其中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由豫垣公司电汇合同金额50%(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给大德公司作为定金。大德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收到豫垣公司支付的第一次款项190000元。大德公司收款后进行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大德公司系统及现场设备到达豫垣公司工地,经豫垣公司验收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电汇合同金额20%(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给大德公司作为进度款,但豫垣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为项目调试验收期满10日后两个工作日内,豫垣公司电汇合同金额25%(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给大德公司做验收款。在项目完成后,豫垣公司不签署项目竣工验收表,也不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豫垣公司电汇合同金额5%(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给大德公司,豫垣公司亦未支付第四次工程款。至此,豫垣公司欠付大德公司工程款共计190000元,***公司多次催收仍未付款。大德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豫垣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50298.66元(利息以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45726元;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为4572.66元,共计50298.6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豫垣公司承担。 被告豫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以及基本证据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原告大德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本案系豫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发生的民事争议。经查,2016年8月3日,豫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大德公司签订《新疆达坂城区红坑子水库大坝安全监测及闸门控制系统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项目合同约定,甲方现有红坑子水库大坝安全监测及闸门控制系统工程,委托乙方承担,合同生效签订后将作为办理此次工程设计、采购、制造、施工、验收及结算的依据。项目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款付款方式、施工与设计变更、项目技术指标及工程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项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可知,案涉合同所指向的标的为红坑子水库工程大坝安全监测及闸门控制系统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货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邓 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