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23民初21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成年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豫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未能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并开庭审理本案,应当视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