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某某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某某排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