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8353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郭某,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冯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装卸费98,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后附清单),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7,453.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56.26元(以98,600元为基数按年息3.5%计算2021年8月11日至2024年1月31日共计903天期间的利息元),并以98,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3.5%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5.本案财产保全费1,2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36,409.7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吊篮等设备租赁物,双方签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类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均作了约定,还约定如承租方损坏、丢失租赁物的,应当按出厂价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及装卸费的支付义务,目前,有98,600元租金、装卸费未付,并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价值17,453.5元的设备丢失,被告也未进行赔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并不认识冯某,冯某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涉案合同中的印章,我方已将该印章销毁,不可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加盖印章,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冯某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1日,被告冯某使用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签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点:米东区养路段,约定:一、承租方因昌吉工程需要用电动吊篮100台,型号为630型每台配用钢丝绳50米,电缆线配100米。二、吊篮每台租金30元/天/台。六、结算方式:租金按月结付,每满一月结付一次,每月“日结算上月租金,如租金延期5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造成工地工期延误或其它一切损失的,承租方承担一切后果。如租过30天后,承和方所租吊篮从发货之日起,每天每台吊篮租金为50元结算,承租方必须按月到出租方处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超过10天不签字者按出租方结算为准,并不得将所欠租费以任何形式转成普通欠款债务(租赁费、维修费、丢失损坏费、所有的费用都不含税金)。十一、承租方必须对租用的吊篮妥为爱护,归还时应保证吊篮完好齐全,并将附着灰浆、涂料等杂物清理干净,如承租方损坏、或丢失吊篮的配件,承租方负责按出厂价赔偿。承租方负责提供带有漏电开关接地线的380V三相电源至楼中层和进场时垂直运输的搬运辅助工具和搬运劳力,负责搬运上下楼、移位安装,吊篮退场时拆卸下楼装车。退场、清点、验收,由双方技术人员确认签字后结算。凡承租方在吊篮退场时没有搬运下楼、装车的。承租方承担每台3**元至800元的上力费从押金中扣除。(每台每层80元搬力费)。十五、报停事项:若冬季报停,必须把当年的租金全部结清,押金不退,乙方应给甲方写书面报停报告,经甲方核实,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报停时间最长为一百天整,如果没有办理报停手续的一律不予报停,并继续计算租金。十六、在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七、特别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双方特别确认约定如下条款;乙方确保在本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为真实有效印章,如乙方使用虚假印章,并不影响双方存在的真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结算及发货单据均为有效,乙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以加盖的假印章为由否认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甲方将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十八、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的电动吊篮各组成部件的价格清单如下,乙方对清单的价格予以认可,若乙方在使用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按价格清单的标准进行赔偿(按当时期的市场价)。
名称
单位
丢/赔偿价格
名称
单位
丢/赔偿价格
提升机
台
2500元/台
100米电缆线
卷
1000元/卷
配电箱
套
1000元/套
吊篮(1米、1.5米、2米、3米)
套
1000元/节
100米钢丝绳
根
400元/根
安装架
个
400元/个
配重
块
10元/块
短钢丝绳
根
50元/根
长臂80#
根
200元/根
吊篮螺丝
个
1.5元/个
长臂70#
根
150元/根
大梁螺丝16X120
个
3元/个
带轮支架
套
130元/套
钢丝绳绳卡
个
3元/个
带管支架
套
130元/套
安全锁
个
300元/个
三角支架
套
200元/套
前后拉攀
个
80元/个
七孔支架
套
200元/套
紧绳器
个
50元/个
被告冯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加盖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6501****),甲方落款处有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11日起陆续分别提供吊篮8套、8套、4套、4套、4套、4套、4套及相应提升机、配电箱、配重等货物,以上发货单均由被告冯某签字确认。期间,原告收到部分退还的租赁物,入库单由原告方经办人闫某签字确认。
吊篮租赁日期及入库日期如下图(表一):
单位
出租日期
数量
回收日期
数量
天数
租金
金额(元)
套
2021-05-11
8
2021-07-08
6
59
50
17700
套
2021-07-09
2
60
50
6000
套
2021-05-11
8
2021-07-09
3
60
50
9000
套
2021-07-11
1
62
50
3100
套
2021-07-17
4
68
50
13600
套
2021-05-12
4
2021-07-17
4
67
50
13400
套
2021-05-18
4
2021-08-11
4
86
50
17200
套
2021-06-03
4
2021-09-04
4
94
50
18800
套
2021-8-11
4
2021-08-28
4
18
50
3600
套
2021-8-12
4
2021-08-28
4
17
50
3400
总计
36
36
105800
以下为租赁物规格型号、数量总清单:2米底板/1,120块;2米栏片/2,240片;50米电缆线/1,36根;50米钢丝绳,16根;70#中梁/2,80个;80#前后大梁/4,160个;80米电缆线/1,4根;80米钢丝绳,16根;安全锁/2,80个;大梁螺丝/26,1044个;带管支架/2,80个;带轮支架/2,80个;档头/2,80个;电动吊篮单价,40套;吊篮螺丝/32,1280个;短钢丝绳/2,80根;钢丝绳卡/16,640个;紧绳器/2,80个;配电箱/1,44台;配重/401,640块;前后拉攀/2,80个;前支柱/4,160根;三角支架/2,80个;提升机/2,244台;限位盘/2,160个;下表为原告自认被告已还租赁规格型号、数量清单:2米底板/1,120块;2米栏片/2,240片;50米电缆线/1,36根;50米钢丝绳,16根;70#中梁/2,78个;80#前后大梁/4,156个;80米钢丝绳,12根;安全锁/2,80个;大梁螺丝/26,946个;带管支架/2,72个;带轮支架/2,73个;档头/2,80个;电动吊篮单价,40套;吊篮螺丝/32,860个;短钢丝绳/2,78根;钢丝绳卡/16,600个;紧绳器/2,40个;配电箱/1,43台;配重/401,577块;前后拉攀/2,76个;前支柱/4,153根;三角支架/2,78个;提升机/2,243台;限位盘/2,78个。
以下为原告自认被告冯某已还租赁物规格型号、数量清单:2米底板/1,120块;2米栏片/2,240片;50米电缆线/1,36根;50米钢丝绳,16根;70#中梁/2,78个;80#前后大梁/4,156个;80米钢丝绳,12根;安全锁/2,80个;大梁螺丝/26,946个;带管支架/2,72个;带轮支架/2,73个;档头/2,80个;电动吊篮单价,40套;吊篮螺丝/32,860个;短钢丝绳/2,78根;钢丝绳卡/16,600个;紧绳器/2,40个;配电箱/1,43台;配重/401,577块;前后拉攀/2,76个;前支柱/4,153根;三角支架/2,78个;提升机/2,243台;限位盘/2,78个。
以下为原告未还租赁物规格型号、数量清单(总租赁物数量-原告自认被告已还租赁数量):70#中梁/2,2个;80#前后大梁/4,4个;80米电缆线/1,4根;80米钢丝绳,4根;大梁螺丝/26,98个;带管支架/2,8个;带轮支架/2,7个;吊篮螺丝/32,420个;短钢丝绳/2,2根;钢丝绳卡/16,40个;紧绳器/2,40个;配电箱/1,1台;配重/4,063块;前后拉攀/2,4个;前支柱/4,7根;三角支架/2,2个;提升机/2,1台;限位盘/2,82个。
按照约定租赁物价格,计算赔偿金额如下(表二):
规格型号
丢失
单位
单价(元)
金额(元)
70#中梁/2
2
个
150
300
80#前后大梁/4
4
个
200
800
80米电缆线/1
4
根
800
3200
80米钢丝绳
4
根
320
1280
大梁螺丝/26
98
个
3
294
带管支架/2
8
个
130
1040
带轮支架/2
7
个
130
910
吊篮螺丝/32
420
个
1.5
630
短钢丝绳/2
2
根
50
100
钢丝绳卡/16
40
个
3
120
紧绳器/2
40
个
50
2000
配电箱/1
1
台
1000
1000
配重/40
63
块
10
630
前后拉攀/2
4
个
80
320
前支柱/4
7
根
200
1400
三角支架/2
2
个
130
260
提升机/2
1
台
2500
2500
限位盘/2
82
个
5
410
总金额
17194
原告自认被告冯某已支付租赁费15,000元。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印章登记单、印章销毁证明、印章备案、特种行业许可证,拟证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编号为6501****公章于2020年6月1日进行销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处为方圆印章厂。该印章不可能在销毁后一年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出具的合同的印章明显系他人私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审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202.0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了风险代理,原告未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入库单、结算单、丢失的租赁物结算清单、发票、印章登记单、印章销毁证明、印章备案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单位参保人员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案涉合同的承租人是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一,冯某非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无证据证明冯某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第二,原告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无交易,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曾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定金及租金。第三,原告不知晓案涉合同的盖章之人,无法确认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第四,虽然原告提交了委托授权书,但该授权书公章号码与案涉合同公章号号码相同,该公章系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销毁公章。第五,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销毁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变更公章手续,能证实案涉合同中所盖公章已于2020年6月1日销毁。据此,冯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仅凭案涉合同公章和与冯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即轻信冯某是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错。冯某未经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以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事后未被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追认,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冯某这些行为是明知的而未予以制止,因此冯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本人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要求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被告冯某。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得到租赁费的及时清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案涉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冯某的时间2024年10月18日。
关于欠付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庭审查明,共产生租赁费105,8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租赁费15,000元,其余未付租赁费9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装卸费,因被告冯某未在入库单签字,原告依据入库单上载明装卸费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对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租赁合同结算方式第六条约定“租金按月结付,每满一月结付一次,每月“日结算上月租金,如租金延期5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造成工地工期延误或其它一切损失的,承租方承担一切后果。如租过30天后,承和方所租吊篮从发货之日起,每天每台吊篮租金为50元结算,承租方必须按月到出租方处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超过10天不签字者按出租方结算为准”,被告冯某未按以上约定结算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已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冯某应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4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租赁费9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214.67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9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案涉合同即已解除,被告冯某应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返还未归还租赁物(表二),如不能归还,则按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高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价格经计算为17,194元予以赔偿。
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因租赁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保全申请费1,202.0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应有被告冯某承担。保全申请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被告冯某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高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于2024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冯某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0,800元,利息为8,214.67元,合计99,014.67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9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冯某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返还未归还租赁物(表二),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17,194元;
四、被告冯某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申请费1,2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700元;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设备租赁站负担415.07元,被告冯某负担1,09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