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1113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邓某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937.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9,937.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计算至2024年8月17日,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暂计21,631.24元;以及自202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就PE管材及管件等货物购销事宜达成合意,并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PE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30,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经结算,共产生货款210,423元,然三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定金30,000元和退还价值37,325.6元的货物,尚欠货款143,097.4元未付。2020年9月13日,邓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上述欠付货款143,097.4元的事实。后三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以酒水抵账24,660元、2022年8月以车一辆抵账18,500元,经核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937.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3月24日,与邓某某签订结算单的时间是2020年9月13日,从此之后,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本案中我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当向给其出具结算单据的邓某某索要货款,不应当向我公司索要该笔款项;3.原告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向我公司确认过供货单据,双方并没有进行过结算,虽然合同上有所谓的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康停车场项目专用章,但该项目章系伪造,我公司并没有盖项目章,而且该结算清单并没有我公司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合同第7条明确说明,要同时具备盖章和签字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签订合同时或对账时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我公司就案涉项目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协议书和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陆某某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结算活动,如果产生任何纠纷由陆某某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我与陆某某就案涉项目系劳务关系,我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全场材料、劳务分配,以及基层管理人员的协调等。我在工作过程中的各项行为,包括对工程项目材料供应情况的确认和结算,均是依据我所承担的工作职责进行的职务行为,并非我个人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载明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的《PE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处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载明:产品名称、型号、单价见附件;产品质量标准及包装要求:产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检测规范标准,以质量监测站检测合格为准;安全环保要求:合格;交(提)货单位及方法、运输方式及地点:每次乙方送料依甲方所购数量进行安排送料,乙方负责货物运输,运费由甲方负责;工地材料验收及收料方法:乙方送到工地的PE管材及管件甲方收料人按本协议要求进行验收,乙方送到的PE管材甲方收料人按实际所送数量进行计算,PE管材及管件按甲方要求卸到指定地点,确认无误后,甲方收料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签字送货单甲方保留一份,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后预付叁万元整,每个月按进度付总工程量的60%,剩余4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本合同依法签订,经甲乙双方盖章和代表人盖章(或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因故需变动,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立协议后才能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不按规定履行合同,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合同竣工,此合同自行废止。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3月25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转账30,000元,摘要为材料款。
邓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载明:“今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月给某某项目供应PE管材、配件共计210,423元(大写:贰拾壹万零肆佰贰拾叁元整),其中签订合同时预付材料款30,000(大写:叁万元整),施工过程中退货37,325.6(大写:叁万柒仟叁佰贰拾伍元陆角),剩余143,097.4(大写:壹拾肆万叁仟零玖拾柒元肆角)未付”,邓某某在落款处备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核算人处签字。该条据右下方备注:2021.2.10抵酒24,660、2022.8.8抵车18,500。就备注把内容原告陈述,经与邓某某协商,确认用酒品抵货款24,660元,经与陆某某联系,其提供其自有车辆一台折抵案涉货款18,500元。经询问,原告当庭陈述其就案涉下剩货款仅向陆某某以及邓某某主张。
2019年10月14日,某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陆某某就某某项目签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同日,陆某某出具《项目责任人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陆某某就某某项目向某某建设公司承诺:本人自愿承包本工程,保证在本工程施工期间,不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结算活动;保证在施工期间出现的人员伤亡及其他事故,全部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保证不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纠纷,如因保证人原因发生经济纠纷,涉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保证人愿意独立处理并赔偿由此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按照国家规定不拖欠农民工及工人工资,保证所承包项目工程安全通过审计、监察等上级部门的审查工作。如保证人违反上述保证,造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经济利益损失(除具体损失以外,还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保证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证人同意按公司所受损失的5倍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本保证书效力同保证人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签字后及时生效。
另查明,某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3月5日打印单位参保人员信息表显示参保人员未包含邓某某。
再查明,案外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某某建设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某某、邓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新2302民初****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019年10月14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陆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陆某某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陆某某挂靠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了案涉某某建设项目进行施工作业,陆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据,但其并非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判决判令由陆某某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高某某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某某、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新2302民初**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以该案件中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不是某某建设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等能证实某某建设公司身份的印章,以及合同签订人并非某某建设公司员员工为由,对该案原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同时,以陆某某挂靠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了某某项目工程,陆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为由,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由陆某某承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案外人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2025)新23民终***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供电公司报送《高压客户用电申请确认表》,《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市场化零售客户高压电能计量装接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新增)送电单》中客户签名处均载明李某某签字及加盖某某建设公司的公章。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章系伪造,但根据一审查明的生效判决及《高压客户用电申请确认表》等证据,该印章在电力报装、工程验收等环节多次使用,且某某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PE管购销合同》,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结算清单》,参保人员信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项目责任人保证书》,(2023)新2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2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2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本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分析如下:首先,经数份已生效判决确认,2019年某某建设公司中标某某项目,2019年10月14日、某某建设公司与陆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确认由陆某某挂靠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案涉上述项目,同时陆某某向某某建设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不给某某建设公司造成任何经济纠纷。现某某建设公司不认可《PE管购销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该项目部印章虽然在项目电力报装、工程验收等环节多次使用,但该印章的使用属陆某某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性质;其次,从已付货款来看,某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材料款,在前述认定陆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之基础上,该付款行为系某某建设公司代陆某某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其他已付货款系陆某某以车辆等实物抵扣形式支付;第三,原告主张邓某某系某某建设公司员工,邓某某在本案中辩称其个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其系陆某某雇佣人员,某某建设公司亦不认可邓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能证明邓某某出具《结算清单》行为系代表某某建设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邓某某个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提供的《PE管购销合同》上并未加盖某某建设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应持谨慎注意的原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则应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原告签订合同时作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对此应当具有基本的认知;最后,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索要欠付货款时找的是陆某某以及邓某某个人,而非某某建设公司之情形综合判断,确认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陆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对原告主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付款金额以陆某某雇佣人员邓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出具结算单据载明金额143,097.4元减去酒水抵账24,660元、车辆抵账18,500元,即99,937.4元为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货款99,93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上述规定可知,现原告因陆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而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欠款金额、拖欠时长,结合违约金惩罚为辅、补偿为主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3日至2024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15,347.61元(999374.4×3.85%÷360×1436),另陆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以99,937.4元范围内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8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937.4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3日至2024年8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5,347.61元;
三、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99,937.4元范围内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37元(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履行主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