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6957号
原告: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发路15号自编四栋第7层。
法定代表人:胡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61—1号D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进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成,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与被告厦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科力公司履行代位清偿责任,向科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54408.29元,以抵偿京龙公司欠科力公司的货款854408.29元;2.判令***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根据***公司与京龙公司还款协议的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科力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以未付款的854408.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公司辩称,1.科力公司对京龙公司的债权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是否系合法债权不确定,而且第三人京龙公司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科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京龙公司除了其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外,再无其他财产偿还科力公司的债务,科力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向***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3.本案系京龙公司原因导致***公司未履行债务,***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而且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违约金应该是***公司与京龙公司约定,科力公司无权主张。4.京龙公司对外负有众多债务,科力公司未经司法程序向京龙公司主张债务而直接起诉***公司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综上所述,科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京龙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称,京龙公司多次向科力公司订购电气产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科力公司货款1023176.44元未付,现京龙公司因内部管理的原因,无暇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公司等债务人追偿欠款,又无力清偿科力公司的欠款,故建议科力公司自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公司至今拖欠京龙公司货款854408.2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请求法院支持科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京龙公司(甲方)与广州科力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6001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白色索头等产品,名称、型号、价格等详见《附件一》;甲方每月以《订购单》形式向乙方进行采购,《订购单》须由双方指定代表签名确认方为有效,乙方按《订购单》的要求供货,并将货品送至甲方指定仓库;货物到达甲方仓库,甲方即刻办理检验入库手续,指定确认人签收,乙方需在次月15日前将发票全部开具给甲方,甲方根据入库单及收到乙方发票开据之日起在45天内将货款付清。2015年9月11日,广州科力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京龙公司(甲方)向科力公司(乙方)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9月18日,乙方欠甲方货款总金额1442741元,其中已收到背书转让支票共2张,金额分别为250000元(支票号3140443013982271)和211000元(支票号3130443023544237),合计461000元;乙方分期10个月还清欠款,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向甲方还款15万元(不含2017年2月),直至2017年10月前还清欠款;乙方未按规定偿还欠款的,乙方需向甲方返还欠款144274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算)。2017年10月17日,科力公司与京龙公司进行对账,确认2016年9月19日后到账总计419564.56元(2017年1月10日到账211000元,2017年2月13日到账100411.07元和58153.49元,2017年4月19日到账50000元),京龙公司尚欠货款1023176.44元。2.2015年11月13日,***公司(乙方)与京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乙方确认欠甲方货款及按揭费用1521474.19元,乙方承诺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即2015年12月10日前付178685元、2016年3月10日前付198380.9元、2016年6月10日前付196328.5元、2016年9月10日前付194107.08元、2016年12月10日前付191789.08元、2017年3月10日前付189519.38元、2017年6月10日前付187422.83元、2017年9月10日前付185221.42元;乙方如按期付清欠款,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结清;若乙方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无条件提前清偿余下全部款项。2018年9月30日,京龙公司向***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确认双方总发货金额为1887474.19元、***公司已支付1033065.9元、尚欠854408.29元,***公司的付款明细为:2015年3月100000元、2015年4月83000元、2015年6月61000元、2015年8月122000元、2015年12月78685元、2016年4月100000元、2016年5月48380.9元、2016年6月50000元、2016年11月50000元、2017年7月100000元、2017年11月100000元、2018年6月50000元、2018年6月50000元、2018年9月40000元。***公司对《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明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本案中,科力公司享有的对京龙公司的债权有相应的《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单为证,足以证明科力公司对京龙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公司辩称该债权并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法确认债权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债权是否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并非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债权存在虚假,对***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科力公司对京龙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023176.44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及对账单上载明的到账明细,已付款部分的利息为9972.77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89000元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计至2017年2月13日;以69564.56元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计至2017年2月13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计至2017年4月19日,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未付款部分,以3043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以1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1日起算,以9274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公司与京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京龙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京龙公司未履行其对科力公司的债务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公司主张自身债权,致使科力公司对京龙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获实现,即可视为对科力公司造成损害。京龙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且该债权为一般的金钱给付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京龙公司本身的债权。故科力公司对***公司的债权代位权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各项法定要件。***公司辩称系因京龙公司的原因造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科力公司应在京龙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范围(即854408.29元及相应的利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且以科力公司享有对的京龙公司的债权(1023176.44元及相应的利息)为限。根据***公司与京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1‰的违约金,***公司第一期(2015年12月10日)即没有按时支付全部款项,科力公司主张以未付款854408.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科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公司抗辩称科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双方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违约金制度的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对科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科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京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对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854408.29元及利息(以85440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以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023176.44元及利息(已付款部分的利息为9972.77元;未付款部分,以3043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以1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1日起算,以9274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限,厦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应金额债权债务即予消灭。
二、驳回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元,减半收取计9450元,由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厦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瑜玲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