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2执4610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龙。
被执行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红青。
关于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退还600000元。由于义务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系统、广州市房管局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该法院前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调查,查无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在2018年12月10日将被执行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应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北京航天利明贸易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2执46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蔡云海
审判员 刘启聪
审判员 李文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炳杰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