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惠信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发路**。
法定代表人:胡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D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进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怡婷,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v>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方,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怡婷,原审第三人京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货款854408.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0879.11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并以854408.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67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公司与京龙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但实际履行中,***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协议。2018年10月14日,京龙公司与科力公司(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京龙公司GJJ-2015-03-09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对***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854408.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科力公司。同日,京龙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18年10月30日向***公司邮寄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告知***公司向科力公司履行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854408.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科力公司曾在厦门对***公司提起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科力公司并未得到受偿,***公司所负有的给付义务依然存在。一审法院引用的(2018)粤0114民初11557号民事判决书仅是个案判决书,且京龙公司另一股东的声明仅为股东声明,王化龙涉嫌挪用资金案与本案债权转让并非同一事实,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科力公司受让京龙公司的债权是违法、无效或可撤销的。科力公司受让债权是京龙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之前的合法民事行为,京龙公司破产债权债务的多少并不会对此造成影响。此外,***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是收到通知后履行债务给付义务,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行使抗辩权。债权受让人自与转让人达成合意,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人未履行通知并非债权转让未生效的法定事由。在签订债权转让时京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足以代表京龙公司,且京龙公司多次转让债权,科力公司受让本案涉案债权并不是唯一的债权受让人。京龙公司的财务用章在其他债权转让案件中同样存在,也被认定有效。此外,一审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就***公司是否签收快递的事实进行调查或同意科力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调查令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科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2019年5月31日。科力公司以“债权人代位追偿权纠纷”在福建厦门起诉,该案厦门中院于2020年3月16日二审判令驳回了科力公司的全部诉求。该案中,科力公司主张“京龙公司尚欠科力公司货款1023176.44元未付”,并依据该“1023176.44元未付货款的债权”主张债权人代位追偿。科力公司于该案败诉并生效后,科力公司又改口称“京龙公司已经做了债权转让,用854408.29元冲抵其对科力公司的欠款1023176.44元”,而提起本案债权转让诉讼。科力公司于本案中的陈述,显然与其在该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其主张的所谓“债权转让”显然虚构,也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二)科力公司出具的所谓“债权转让文件”,既没有加盖京龙公司公章,也不能代表系京龙公司的意志,不产生债权转让法律效力。京龙公司一审中亦确认没有其企业公章的“债权转让”并非京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一审法院是京龙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该院近两年涌现了大量的所谓“京龙公司债权转让”相关案件,都是京龙公司的前股东王化龙,前员工梁小丽共同炮制的虚假文件,模式几乎都一样。(三)若科力公司真的对京龙公司有合法债权,完全有合法途径可循,不应采取此等错误手法虚构债权转让。事实上,科力公司之所以不走寻常的债权追讨路径,热衷于“债权人代位追偿”,败诉后又来起诉“债权转让”,就是试图获得比其他债权人更多的受偿金额,并一次次发起错误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力公司的上诉意见。
京龙公司述称,科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货款854408.29元。2.***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0879.11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并以854408.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67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京龙公司与***公司签订《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JJ-2015-03-09)一份,约定:***公司向京龙公司采购GJJ品牌智能SC200/200G施工升降机10台,每台单价305000元,合同总价款为3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80%货款买受人应在全部融资手续办理终结后10日内支付。
2015年11月13日,京龙公司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GJJ-2015-03-09《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公司收到京龙公司的供货施工电梯6台,暂有4台未通知发货,总计发货金额为1790000元,该合同已付366000元,应付未付货款为1424000元及按揭费用97474.19元,共计1521474.19元,截止协议签订日,***公司确认欠京龙公司货款及按揭费用1521474.19元,***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即2015年12月10日前付178685元、2016年3月10日前付198380.9元、2016年6月10日前付196328.5元、2016年9月10日前付194107.08元、2016年12月10日前付191789.08元、2017年3月10日前付189519.38元、2017年6月10日前付187422.83元、2017年9月10日前付185221.42元;***公司如按期付清欠款,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结清;若***公司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无条件提前清偿余下全部款项。
2018年9月30日,京龙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载明:***公司与京龙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11月13日止,京龙公司已发6台升降机,暂有4台未通知发货,按揭费用97474.19元,主机减免货款40000元,发货金额为1887474.19元,按实际发货结算,***公司已支付1033065.9元、尚欠854408.29元,并附收款明细为:2015年3月100000元、2015年4月83000元、2015年6月61000元、2015年8月122000元、2015年12月78685元、2016年4月100000元、2016年5月48380.9元、2016年6月50000元、2016年11月50000元、2017年7月100000元、2017年11月100000元、2018年6月50000元、2018年6月50000元、2018年9月40000元。该《催款函》落款加盖京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王化龙签名及个人印章。
2015年6月1日,科力公司与京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201506001)一份,约定:京龙公司向科力公司购买白色索头等产品,名称、型号、价格等详见《附件一》中价格表;京龙公司每月以《订购单》形式向科力公司进行采购,《订购单》须由双方指定代表签名确认方为有效,科力公司按《订购单》的要求供货,并将货品送至京龙公司指定仓库;货物到达京龙公司仓库,京龙公司即刻办理检验入库手续,指定确认人签收,科力公司需在次月15日前将发票全部开具给京龙公司,京龙公司根据入库单及收到科力公司发票开具之日起在45天内将货款付清。
2016年9月27日,京龙公司与科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6年9月18日,京龙公司欠科力公司货款总金额1442741元,其中已收到背书转让支票共2张,金额分别为250000元(支票号:3140443013982271)和211000元(支票号:3130443023544237),共计461000元;京龙公司分期10个月还清欠款,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向科力公司还款150000元(不含2017年2月),直至2017年10月前还清所有欠款;京龙公司未按规定偿还欠款的,京龙公司需向科力公司返还欠款144274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7年10月17日,科力公司与京龙公司进行对账,确认2016年9月19日后到账总计419564.56元(2017年1月10日到账211000元,2017年2月13日到账100411.07元和58153.49元,2017年4月19日到账50000元),京龙公司尚欠货款1023176.44元。
科力公司主张2018年10月14日科力公司与京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京龙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科力公司为丙方,鉴于:1、***公司因购买甲方京龙公司施工升降机产品,双方于2015年l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GJJ-2015-03-09的《还款协议》,截止2018年10月14日止,乙方逾期拖欠货款854408.29元;2、甲方因采购丙方电气产品及电柜等而欠丙方货款应付未付1023176.44元;3、甲方自愿将对乙方享有的《还款协议》的权利转让给丙方,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854408.29元和延付金(利息),整体转让给丙方,以抵偿所欠丙方的采购款,丙方同意接收。为此,甲、乙、丙叁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甲、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同意将对乙方享有的到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854408.29元和延付金)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转让,以抵偿甲方欠付丙方的采购货款。2.乙方知悉本债权转让事宜,并同意直接向丙方履行《还款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3.本协议一式陆份,自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丙叁方各执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5.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叁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叁方均可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甲方加盖京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王化龙签名及个人印章,丙方加盖科力公司公章,乙方无***公司签章。
科力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后,京龙公司以邮政邮寄的方式于2018年10月30日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邮件妥投情况。
2019年5月31日,科力公司因其与***公司、京龙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诉求***公司向科力公司履行代位清偿责任并支付货款854408.29元及违约金,以抵偿京龙公司欠科力公司的货款854408.29元。该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闽0206民初695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科力公司清偿对京龙公司的到期债权854408.29元及利息,上述给付义务以科力公司对京龙公司享有的债权1023176.44元及利息为限。判决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闽02民终572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6957号民事判决,驳回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为:虽然科力公司对京龙公司享有债权,京龙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但京龙公司经法院裁定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京龙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处理。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衡通机械厂因其与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京龙公司债权转让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115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广州市花都区衡通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已经查明:2018年5月17日,羊城晚报A14版面登有落款人分别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化龙”的声明,声明称京龙公司的员工擅自发布京龙公司部门章遗失的声明,但该章从未丢失,由王化龙保管,员工未经王化龙授权许可,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发送文件和签署合同的行为一律无效,对王化龙及京龙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018年6月29日,信息时报B11版面登有遗失声明一份,内容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遗失财务专用章一枚(特征为:该枚章第一行字是:广州市京龙5字;第二行字为:工程机械4字,且4字间有间距;第三行字为:有限公司4字,且4字间有间距;第四行字为:财务专用章5字),特此声明作废”。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收到京龙公司另一股东李丹邮寄给一审法院的声明函、股东声明函、立案告知书、证明各一份,称王化龙因涉嫌挪用资金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诉讼中,经一审法院核查,广州市法院执行案件反映京龙公司无可供财产的执行标的高达5000万元以上,相关案件均被终结执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京龙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为王化龙,股东为王化龙、李丹,两人的股权数额均为750万元,均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冻结股权。
又查明,2015年9月11日,广州科力新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科力公司。
广州珠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京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粤0114破申1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广州珠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京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查明京龙公司股东为王化龙(已故)、李丹,工商登记现时仍处于“已开业”状态,但实际已停止生产经营,员工已基本遣散,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南街**的厂房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现已无具体经营场所。并认为京龙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大于1.2亿元,京龙公司已无具体经营场所,员工已基本遣散,无法通过生产经营偿还债务,虽然京龙公司目前尚有现金财产57678362.74元以及车辆、机器设备等资产,但其资产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力公司受让本案债权是否成立。首先,科力公司主张京龙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854408.29元,因京龙公司与***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公司陆续履行了一部分还款义务,但对于***公司实际尚欠京龙公司货款的金额,双方并未再次对账或确认。而京龙公司单方出具的《催款函》上载明的总发货金额与《还款协议》上载明的总发货金额存在出入,进而将导致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科力公司该项主张。
其次,科力公司的债权主张来源于债权转让,科力公司虽然与京龙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明确约定自科力公司、***公司、京龙公司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章,京龙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财务专用章,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涉案债权转让发生在京龙公司股东纠纷之后,京龙公司持章人李丹与王化龙本人均曾登报宣称对方持章无效,现京龙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京龙公司的资产管理人亦称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非京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生效。
再次,京龙公司对外尚有大量债务不能清偿,王化龙擅自将京龙公司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科力公司,存在转移京龙公司资产、逃避执行的嫌疑,其行为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科力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主张本案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科力公司可通过破产清算途径主张权利。
科力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0元,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科力公司能举证而不举证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力公司的该项主张。
科力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317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21日判决:驳回科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34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科力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科力公司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要求***公司清偿其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京龙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财务专用章,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涉案债权转让发生在京龙公司股东纠纷之后,京龙公司持章人李丹与王化龙本人均曾登报宣称对方持章无效,由此可以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京龙公司股东之间正在发生内部治理纠纷。其次,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甲、乙、丙叁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甲、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同意将对乙方享有的到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854408.29元和延付金)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转让,以抵偿甲方欠付丙方的采购货款。2.乙方知悉本债权转让事宜,并同意直接向丙方履行《还款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3.本协议一式陆份,自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丙叁方各执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来看,该协议书需要科力公司、***公司、京龙公司共同签订确认方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类型的债务转移虽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由于涉案协议设定了该条款,且诉讼中科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确认其尚欠京龙公司债务的具体数额。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尚未生效。最后,京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化龙在该公司对外尚有大量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将京龙公司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科力公司,确有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嫌疑,该行为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科力公司以未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据要求***公司清偿其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是否已签收快递的事实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科力公司就此申请律师调查令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科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8元,由上诉人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会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俊雅
书记员  肖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