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托利(广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温泉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政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谋,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发路15号自编四栋第7层。
法定代表人:胡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玲,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托利(广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托利公司)因与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韩方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圣托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科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本案鉴定费用62940元由科力公司承担;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力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针对“因此,科力公司已将竣工及结算资料交付给圣托利公司,应视为圣托利公司对上述材料内容的认可”的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承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而又肆意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不公判决。
科力公司辩称:一、科力公司已向圣托利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且已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圣托利公司在工程使用长达四年后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不符合有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二、圣托利公司已经通过工程项目交接签证表接受了涉案工程;三、工程通过验收之后科力公司的义务仅仅是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瑕疵承担保修义务,而且科力公司已经根据圣托利公司反映的问题给予了相应的维修;四、圣托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就不是在质保期内向科力公司提出的维修内容;五、本案不适用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质量违约责任的约定,该合同约定适用范围仅限于工程验收之前;六、科力公司并不认可鉴定报告意见,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科力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圣托利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10元;二、圣托利公司向科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900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至圣托利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圣托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禧缘圣托利(广州)温泉婚庆度假庄园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成立,2020年4月10日变更名称为圣托利(广州)酒店有限公司。
2017年8月,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力公司承包圣托利公司位于从××区温泉镇××温泉××庄园公区中央空调及热泵热水节能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工程暂估价为2099665.17元。2017年8月29日,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力公司承包圣托利公司客房区中央空调及热泵热水节能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暂估价为731485.18元。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地点均为从化区温泉镇温泉东路112号,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段支付,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圣托利公司应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合同结算金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双方对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则付清余款,如有质量问题,必须维修后方可支付余款。后双方约定对上述项目工程的工程量、相关设备等进行变更。
2019年1月11日,圣托利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黄勇在科力公司出具的涉案两项工程的合同、设计施工图、现场签证单、结算清单、竣工图、工程项目交接表、结算资料电子版(U盘)的《文件签收登记表》处手写“以上文件,已收取”并签字。
2019年11月15日,科力公司向圣托利公司出具《圣托利工程审核结算确认书》,内容如下:本单位在圣托利××庄园(地址: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温泉东路112号)的公区中央空调及热泵热水节能工程,包括:公区部分的大堂、客服、宴会的中央空调系统及热泵热水系统;客房区部分的中央空调系统及热泵热水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经复核后,确认以下内容:1.本次工程项目实际工程量计算,总结算金额本司确认为人民币3380000元;2.本工程项目的保修期已过并履行完成工程质量责任承担,后续保修收费标准《详见附表》。圣托利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黄勇在该确认书上手写“已收原件”并签字,黄勇的签名处加盖了圣托利公司公章。圣托利公司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分期向科力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涉案工程款共计3089990元。
另查,根据圣托利公司提交的《MOD值班记录》、客房空调制冷温度测试结果等证据,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圣托利公司使用,使用过程中存在空调不制冷、空调噪音大等问题。根据科力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交接鉴证表》,部分项目存在如“保温漏水”、“减振未符合要求”的导致不可交接的问题。根据科力公司的《上门维修记录表》,科力公司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八次上门至圣托利公司处维修。
第二次庭审后,圣托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深圳市质鉴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中央空调及热泵热水节能工程质量技术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21SZZJ72180),该鉴定报告载明:现场调查及勘验确认是对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酒店公区及客房区空调是否存在漏水、异响、不制冷等问题。现场勘验如下:教堂餐厅没有回风管;主楼1202房没有回风管、冷冻水管有异响;主楼1210房空调运行噪音;主楼1215房没有回风管、冷冻水管有异响;主楼1219房没有回风管、回风口没有密封、冷冻水管有明显异响;宴会厅出风口、回风口接驳位置有修补;SPA区2115房、2118房、2116房均是回风管与回风口没有密封连接。分析说明:1.关于空调制冷问题,本次鉴定的空调设备为典型的空调安装质量缺陷。2.关于空调异响问题,现场勘查的几个房间的空调运行时存在异响,运行噪声超出标准规定的旅馆建筑客房的室内允许噪声级要求(二级),并远高于室内环境噪声(34.2dB),会对入住的客人产生不良影响。3.关于空调漏水问题,现场勘验时,5区酒店员工专用工作间的空调冷冻水管下方的铝扣板上有水迹,现场未见到漏水,可能与天气转凉没有水汽凝结有关,专家组对空调漏水情况不做评述。鉴定意见:1、本次鉴定的中央空调及热泵热水节能工程存在风管安装不当的质量问题,会降低制冷效果;2、本次鉴定的中央空调及热泵热水节能工程存在异响情况。该鉴定报告于2021年11月10日分别送达给本案双方。
关于案涉中央空调及热泵热水节能工程风管安装费用,科力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主要是对客房区的SPA区风管安装问题出具鉴定意见,因此,客房区风管安装人工费35722.8元,材料费用为37524.84元,合计73247.64元。圣托利公司则认为风管系统安装总费用(人工费及材料费)为40352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双方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力公司承接圣托利公司公区及客房的中央空调及热泵热水节能工程,后双方约定变更了工程约定的部分内容,上述合同及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勇为圣托利公司的涉案项目工程负责人,其在科力公司出具的涉案两项工程的合同、设计施工图、现场签证单、结算清单、竣工图、工程项目交接表、结算资料电子版(U盘)的《文件签收登记表》及《圣托利工程审核结算确认书》处签字的行为为其职务行为,故其法律后果由圣托利公司承受。因此,科力公司已将竣工及结算资料交付给圣托利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圣托利公司在签收上述材料后并未对该些材料提出相关异议,并在《圣托利工程审核结算确认书》之后有付款行为,应视为圣托利公司对上述材料内容的认可。因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共计3380000元,圣托利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089990元,则其尚欠工程款290010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如有质量问题,必须维修后方可支付余款。根据科力公司的《上门维修记录表》,在保修期已过的情况下,科力公司有上门维修。结合鉴定意见,考虑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及已过保修期2年多,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提高诉讼效率,原审法院酌情扣减案涉工程风管安装费用5万元,即圣托利公司应付科力公司工程款为290010元-50000元=240010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如有质量问题,必须维修后方可支付余款。且鉴定意见认定存在安装不当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于2021年11月10日送达圣托利公司,故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11月11日。因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以240010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科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科力公司主张圣托利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科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圣托利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而是在二次庭审后才提交,属于逾期提交鉴定申请,导致诉讼拖延,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鉴定费由圣托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圣托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1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10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科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914元(科力公司已预交),由科力公司负担597元,圣托利公司负担2317元。鉴定费62940元(圣托利公司已预交),由圣托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圣托利公司明确不同意调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圣托利公司签收《圣托利工程审核结算确认书》后未提出相关异议,并后续有付款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共计3380000元并无不妥。但根据原审鉴定结果,涉案工程公区及客房区均存在没有安装回风管、冷冻水管有异响等质量问题,结合科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上门维修记录表》等材料,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科力公司未予以维修到位。鉴于双方并无调解意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围绕圣托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减涉案工程合同结算金额的5%(169000元)作为科力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即圣托利公司应向科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90010元-169000元=121010元。另外,虽然圣托利公司逾期提交原审鉴定申请,但涉案工程确实亦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本案情况及成讼原因,圣托利公司和科力公司应对半承担原审鉴定费用为宜。原审法院扣减案涉工程风管安装费用50000元并由圣托利公司承担原审全部鉴定费用,不符合本案情况,有失公平,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利息等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有相关论述,合法合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圣托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圣托利(广州)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1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010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914元(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圣托利(广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由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一审鉴定费62940元(圣托利(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圣托利(广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1470元,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圣托利(广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广州科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家恒
书 记 员 林颖瑜